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7223号
原告:***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东苑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河北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张家营子园区管委会浙大包工院中试基地办公楼210。
法定代表人:王一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熙焰,男,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对社会广告该企业存在不锈钢工程需要招标,原告为能参与工程投标,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以及购买标书的5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所称的工程却迟迟无法进行招标,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不具备招标的条件。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多次承诺退款却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磐迅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参与被告公司年产5万吨/年粗苯深加工二期聚砜项目不锈钢设备标段的投标,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转款500元用于购买标书,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元作为保证金。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50500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项目说明函》,载明“因我公司二期项目手续及扩大规模,我公司还未能定标,我公司正在积极处理相应事宜,尽快给出招标结果”。202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保证金申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招标项目说明函》《退保证金申请》、163邮箱截屏电子打印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权益,应将取得的不当得益返还。被告并未开展年产5万吨/年粗苯深加工二期聚砜项目不锈钢设备标段的招标工作,被告收取原告505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将取得的50500元返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2日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利息应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50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31元(原告***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仁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