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1民初1191号
原告:吉林省通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
负责人:赵启民,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王继山,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伟,系公司会计。
被告:抚松县第七小学,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熙,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系第七小学教师。
被告:***,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吉林省通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广白山分公司)与被告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公司)、抚松县第七小学(以下简称第七小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吉062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通广白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吉06民终1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广白山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霞、被告新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伟、被告第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广白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第七小学对返还上述6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利息部分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通广白山分公司与第七小学签订维修改造工程协议,第七小学的门窗更换、墙面刮大白、供暖设施改造、地面瓷砖铺设等项工程进行施工并就质量、工期、价款以协议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定后,原告组织材料及人员开始施工,在工程即将结束时,第七小学以合同需要审验并加盖县教育局公章为由,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回,同时与新抚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合同并同新抚公司进行了结算。通广白山分公司的校舍改造工程总价款89万元,扣除称金和施工过程中予支的费用,新抚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新抚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涉案工程,第七小学的改造工程完全由通广白山分公司施工,其人工费、材料费完全由通广白山分公司支付,该工程与新抚公司无关,新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第七小学在工程管理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新抚公司辩称,新抚公司与第七小学签订的《抚松县第七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签订的,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原告根本不知道通广白山分公司与第七小学签订了什么协议,新抚公司依协议书约定对第七小学维修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通广白山分公司称新抚松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涉案工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七小学辩称,通广白山分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17年7月19日,第七小学与通广白山分公司对我校校舍改造、装修等工程项目进行了简单协商,我校要求通广白山分公司出具“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相关业绩”等相关资质材料,才能与其签订工程协议。2017年7月25日,在通广白山分公司口头保证有上述各项资质材料的条件下,第七小学与通广白山分公司草签了工程协议(无细化)。后上级部门(教育局)要求工程协议一定要细化,但此时通广白山分公司仍不能提供上述各项资质材料,无法施工。由于暑期较短,师生即将返校,时间紧迫。第七小学招集通广白山分公司代表,告知其因无各项资质及合同没有细化不符合上级要求,口头达成与通广白山分公司原协议作废的约定。后来第七小学与新抚公司进行协商,并与其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所有工程都是由新抚公司独立完成,直至工程验收结算,审核批准、款项转付完毕。因此,新抚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况,没有向通广白山分公司返款的义务。第七小学无过错,无任何连带责任。
***辩称:2017年6月我得知抚松县第七小学有建筑工程要在暑假施工,我和赵启民商量承包该工程,当时赵启民说他有相关资质,校方就和我们签订了施工协议(草签的),过了几天,教育局有新通知,宣布原来的施工协议(草签的)作废,因为赵启民迟迟拿不出相关资质的手续,我就找到了新抚公司。新抚公司委托我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我又找到赵启民,让他负责另行材料采购和召集临时工人,工程是我和新抚公司完成的,在原来协议作废后,赵启民只是协助我采购材料和找几个临时干活的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第七小学和新抚公司签订了抚松县第七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第七小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将工程款89.7万元(含税)分四次汇入新抚公司账号,新抚公司在扣除相关税款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挂靠新抚公司,本案诉争工程由***完成。
上述事实有新抚公司提供的《抚松县第七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工程验收单、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发票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广白山分公司起诉主张其完成了第七小学的工程,新抚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并由第七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通广白山分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通广白山分公司提供了一份工程预算表、工程验收单及赵启民和诸证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完成了本案诉争工程,但工程预算表没有具体日期,且预算表不代表正式合同;工程验收单上亦无通广白山分公司或赵启民的签字。第七小学不认可将工程承包给了通广白山分公司,认可其和新抚公司签订了合同,且该工程是***完成的,工程结束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新抚公司。新抚公司亦自认其和第七小学签订了合同,***挂靠其公司,该工程系***完成,第七小学已将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新抚公司,新抚公司在扣除相关税款后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对新抚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在原审二审时自认其和赵启民系合作关系,本次庭审又主张其雇佣了赵启民,庭审中,通广白山分公司明确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通广白山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和第七小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本案诉争工程系其完成,故对于通广白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通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吉林省通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林姝
审 判 员 伊海波
人民陪审员 仇锦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