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21民初2383号
原告:吉林省通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
负责人:赵启民,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王继山,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伟,系公司会计。
被告:抚松县第七小学,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熙,系校长。
委托诉代理人:林海波,系第七小学教师。
原告吉林省通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广白山分公司)与被告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公司)、抚松县第七小学(以下简称第七小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广白山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霞、被告新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伟、被告第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广白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第二被告对返还上述6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通广白山分公司与第七小学签订维修改造工程协议,第七小学的门窗更换、墙面刮大白、供暖设施改造、地面瓷砖铺设等项工程进行施工并就质量、工期、价款以协议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定后,原告组织材料及人员开始施工,在工程即将结束时,第七小学以合同需要审验并加盖县教育局公章为由,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回,同时与新抚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合同并同新抚公司进行了结算。通广白山分公司的校舍改造工程总价款89万元,扣除称金和施工过程中予支的费用,新抚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新抚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涉案工程,第七小学的改造工程完全由通广白山分公司施工,其人工费、材料费完全由通广白山分公司支付,该工程与新抚公司无关,新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第七小学在工程管理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新抚公司辩称,新抚公司与第七小学签订的《抚松县第七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签订的,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原告根本不知道通广白山分公司与第七小学签订了什么协议,新抚公司依协议书约定对第七小学维修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通广白山分公司称新抚松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涉案工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七小学辩称,通广白山分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17年7月19日,第七小学与通广白山分公司对我校校舍改造、装修等工程项目进行了简单协商,我校要求通广白山分公司出具“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相关业绩”等相关资质材料,才能与其签订工程协议。2017年7月25日,在通广白山分公司口头保证有上述各项资质材料的条件下,第七小学与通广白山分公司草签了工程协议(无细化)。后上级部门(教育局)要求工程协议一定要细化,但此时通广白山分公司仍不能提供上述各项资质材料,无法施工。由于暑期较短,师生即将返校,时间紧迫。第七小学招集通广白山分公司代表,告知其因无各项资质及合同没有细化不符合上级要求,口头达成与通广白山分公司原协议作废的约定。后来第七小学与新抚公司进行协商,并与其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所有工程都是由新抚公司独立完成,直至工程验收结算,审核批准、款项转付完毕。因此,新抚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况,没有向通广白山分公司返款的义务。第七小学无过错,无任何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通广白山分公司经案外人赵耀东联系与第七小学就校舍改造、装修等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同月18日通广白山分公司又与案外人泉阳小学签订了《泉阳小学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通广白山分公司将第七小学及泉阳小学的各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苑金波、杨友堂等人进行施工,通广白山分公司与上述分包人分别签订了工程分包的书面协议。通广白山分公司对第七小学施工期间,第七小学以通广白山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资质材料及合同未细化为由,将合同收回,后经案外人赵耀东联系,第七小学就涉案工程项目与新抚公司签订了《抚松县第七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签订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工程仍由通广白山分公司所发包的施工方进行施工完成,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后,第七小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工程总价款897000元(含税)分四次汇入新抚公司账号,新抚公司将上述款项扣税后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赵耀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七小学教学楼维修工程预算表、原告分别与苑金波等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等及被告新抚公司提供的《抚松县第七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工程验收单、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发票等书证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通广白山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依法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第七小学因此收回与其签订的合同,并与新抚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协议,但涉案工程仍由通广白山分公司所发包的分包人实际施工完成,依合同约定新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新抚公司履行了出资购买或提供工程材料的义务,说明新抚公司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者,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涉案工程实质系通广白山分公司借助新抚公司资质,以新抚公司名义与第七小学建立承包关系。故第七小学依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新抚公司并无不当。新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该款项扣税后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赵耀东,说明新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际获得利益,故新抚公司与第七小学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通广白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赵耀东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通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赫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