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622民初755号
原告: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8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日起至结清所欠的工程款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靖宇县水域荣城小区5号、6号、13号、5-1、2号住宅楼的建设单位,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中标成为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
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立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开工数月,然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至今欠款已达980万元,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却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