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604民初95号

原告:***,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亚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王继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新抚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亚运,新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中建八局支付劳务费(含挖掘机款)57,7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中建八局在承包鲁能项目时,经***介绍,雇佣原告为其平整场地,约定劳务费每小时270元。原告共工作了214小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合计劳务费57,780元。因中建八局一直未支付上述劳务费,原告委托***与中建八局对账结算,将收据交给被告工作人员黄泽华。中建八局一直没有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劳务费及逾期支付利息。

中建八局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原告所诉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新抚公司,并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支撑,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与新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新抚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系***雇佣为中建八局提供劳务服务,新抚公司只是负责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代为转账支付相关费用,***的工程款项(包括机械费)在扣除增值税率后已基本结清。2019年7月18日,中建八局对包括***喷坡及***机械费在内的新抚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喷坡工程款为141,800元,扣除增值税17%,应付117,694元,机械费为58,523元,扣除增值税17%,应付48,574元,两项合计为166,268元,扣除已付166,000元,***的工程款尚余268元未付。

***辩称,其将***介绍到中建八局后,***自己跟中建八局的原项目经理成远刚交涉,当时成经理答应支付现金结算,然后***进场干活,后期就不知道了。干完活以后,其带***找到中建八局要求给***结账。其将小票交到中建八局商务部黄泽华(黄工),中建八局说工程款打给新抚公司。2017年到2020年7月份之前,***多次给新抚公司打电话问这笔钱是否到位,在此过程中,***同时到中建八局多次催要,中建八局也承认这笔钱没有打过去,原因是还没结算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其挖掘机在中建八局承建的鲁能项目上作业。中建八局认为,该照片上并没有该局标志,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局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2.小票照片三十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及工时,该证据原件已经交给中建八局。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中建八局工作人员签字,能够证实原告挖掘机工作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2019年7月15日中建八局工作人员黄泽华收条一张,证实小票原件已经上交中建八局。中建八局质证认为,该收条系新抚公司项目经理***上交的,证明中建八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中建八局收到29张小票,该小票内容与该局提交的零星用工申请单一致,无异议。新抚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7月15日***已经不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其提交小票不是新抚公司委托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4.赫永刚证言,证明其与***、***到中建八局要钱。中建八局质证认为,原告找中建八局要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与中建八局存在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5.***与中建八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索要过***的劳务费。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与中建八局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6.***与新抚公司会计通话录音,证明其询问过工程款是否到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中建八局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证明中建八局与新抚公司于2017年签订该合同,由新抚公司负责中建八局承建的鲁能项目员工宿舍和配套区工程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工程,新抚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本院认为,该合同是中建八局与新抚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询价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3月16日,中建八局进行土方工程招标工作,***代表新抚公司投标并对价格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质证后并无异议,予以采信。3.项目零星用工申请单一套共29份,其中每份附小票一张与原告提供的小票一致。证明***作为新抚公司项目经理,多次申请零星用工,工程包含在中建八局与新抚公司的合同中,中建八局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质证认为,该申请单是后补的。新抚公司质证认为,***是个人用工,没有新抚公司的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找***施工,***通过用工申请将***工程量计入新抚公司工程量中,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4.新抚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9张。证明中建八局支付新抚公司工程款367万元。新抚公司质证认为,中建八局确实拨款了,但不够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5.新抚公司出具的2017年8月25日、9月20日、10月23日、11月21日、2018年5月21日、6月14日、8月23日分包报量审核报告7份。证明新抚公司最后一次报量审核值为4,534,920元,中建八局已经支付367万元,已经足额付款。其中2017年9月20日、10月23日的两张报量单是***签字,证明***是项目经理。新抚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为了从中建八局领取工程款而制作,实际上与施工时间段不符。***签字并不能证明新抚公司实际代表是***,新抚公司的代表是阮培煊。***自行施工,只是走新抚公司的账。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了中建八局与新抚公司履行合同时的客观情形,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新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工程联系函、项目人员投标名单、项目人员变更后名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新抚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了吉林鲁能漫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和配套区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工程。该合同签订时新抚公司工地代表为***,实际合同签订后,***退出,新抚公司的项目工地代表变更为阮培煊。工程招标时,***参加了,合同下来时,***已经撤出了。中建八局质证认为,中建八局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新抚公司,中建八局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新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我公司申请更换项目经理等工作人员,新抚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所签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其项目经理为***,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准许乙方不得擅自调整和撤走进驻工地人员,第七条约定,乙方代表易人须经甲方代表同意,后任继续承担前任的责任。新抚公司申请更换项目经理,并未取得我公司书面同意。***仍为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函、项目人员投标名单、项目人员变更后名单、授权委托书所证明的新抚公司更换项目经理的方式与《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更换项目经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微信转账截图1份,微信转账记录2份,户名阮培煊卡号62XX35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5份,***出具的收据2份,收条2份,借条1份,证明新抚公司通过阮培煊已向***转支付166,000元,其中2017年9月30日微信转账1万元,***同日出具收条1份。2017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因扣除阮培煊向邱曾经借款的3万元,***于2017年11月19日出具8万元收据,收据中载明系收到中建八局喷坡款及机械费。2018年2月2日通过银行向***转账3万元,同日阮培煊通过ATM机取现1万元支付给***,2月3日转账1万元,2月4日转账5,000元,***事后出具了收到5.5万元的收据,落款时间错写为2018年1月份。2018年5月26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1,000元,***出具了借条。2018年7月13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1份。新抚公司转支付给***166,000元,这个款项系中建八局以公对公名义转到新抚公司,其中包含了***的喷坡款和原告的劳务费,转款时会告诉一个比例,新抚公司按这个比例通过阮培煊支付给***。中建八局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质证认为,该笔款项是其喷坡机械费,与***的劳务费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新抚公司已将***的机械费支付给***,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土方专业分包结算资料目录复印件1份7页、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复印件2份、工程结算价款确认函复印件1份、分包结算书复印件1份、工程量计价表复印件1份及房建一期机械台班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新抚公司从中建八局承包了员工宿舍和配套工程施工后经预结算确认一期工程为2,962,309元,中建八局于2019年7月18日对包括案涉工程量在内的新抚施工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资料的编制,其中确认了***施工的喷坡面积为709㎡,单价200元/㎡,合价141,800元。国机240的机械台班单价为270元,经核算合价为58,523元。上述项目工程单价均未扣税,扣除17%增值税后,总价为166,268元。根据国机240的台班项目内容体现,和原告提交的小票内容是一致的,该部分工程款系中建八局要求新抚公司转支付,新抚公司向中建八局提供全部涉案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分包结算书上有中建八局黄泽华的签字。***质证认为,国机240挖掘机的活是其干的,价格比其算的还高800元左右。中建八局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其公司与合法分包的新抚公司制作的土方专业分包结算资料,其材料为新抚公司正常向其公司结算、请款材料,其公司根据之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根据该份材料的机械台班汇总表可以确定原告所述施工工程包含在其中,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新抚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建八局2019年7月18日确认了***的机械费为58,523元,新抚公司已收到该款项。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4.东北公司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复印件一份,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价款确认函复印件1份、分包结算书复印件1份、工程量计价表复印件1份二期工程项目审定额是1,665,904元,和证据三中工程总额相加为4,628,213元。八局支付了80%左右。中建八局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新抚公司,该证据为其公司与新抚公司的合同履约资料,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5.录音光碟一张,3分41秒到4分59秒证明喷坡和机械费通过阮培煊向***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八局承建漫江鲁能项目。中建八局与新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鲁能漫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和配套区工程,作业范围为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工程。工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新抚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2017年5月,***找***到工地用国机240型挖掘机进行挖水沟等作业。每天工作完毕后,由中建八局工作人员与挖掘机司机共同在黄色收据上签字确认每天的工作时长及工程名称。2019年7月18日,中建八局根据新抚公司的零星用工申请单将***的工程量计入新抚公司,并将***机械费58,523元支付给新抚公司。新抚公司共计支付给***16.6万元。

另查明,《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7.约定,乙方代表易人须经甲方代表同意。后任继续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的机械费应由谁给付问题。中建八局与新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鲁能项目土方工程及机械台班费用,土方工程具体以八局图纸及项目经理部确定的内容为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即2017年5月1日至7月10日,***为新抚公司驻鲁能项目代表。庭审中,***陈述其是***介绍到鲁能项目工地与中建八局直接约定从事挖掘机劳务,但***提供的30张收据仅能够证明其在2017年5月4日至6月5日期间每天完成的工程量,并不能证明其与中建八局存在合同关系。中建八局否认其与***有合同关系,中建八局认可***的工程量并将***挖掘机的工程量通过新抚公司的零星用工申请单计入新抚公司工程量中并支付给新抚公司该部分的工程款58,833元。新抚公司承认收到了该款项,但新抚公司也否认与***有合同关系,认为系***个人雇佣***。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在负责该项目期间招募***到鲁能工地作业。虽然新抚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没有雇佣***,仅是走个账,但***系该公司驻工地代表,***完成的也是中建八局与新抚公司的合同内工作,***也通过零星用工申请单将***机械费计入新抚公司。新抚公司虽主张已变更项目经理但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对新抚公司的变更行为不予认同,因此,应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完成中建八局指定的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挖掘机并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并以工作时长作为计算报酬依据,符合劳务关系特征。故***与新抚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完成了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新抚公司应支付其报酬。新抚公司称已经将该工程款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未授权***代替其领取报酬,并且新抚公司与***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的结算。对新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新抚公司与***之间的争议,应另寻途径解决。关于***劳务费数额。中建八局及新抚公司认同该笔费用为58,523元。***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57,740元。本院对***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要求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9年7月18日,中建八局确认***机械的工程量及金额。新抚公司应从该日支付***机械费,新抚公司没有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57,740元及利息(利息以57,740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元,由吉林新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赵恒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