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22民初15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湘寓1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642093058。
法定代表人:唐石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东安监狱,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青土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007828227444。
负责人:袁敏乐,监狱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欧阳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丽
书记员蒋楚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