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湘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湖南省***狱,,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青土坪
法定代表人:***,系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监狱政治办主任),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上诉人**国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天公司)、湖南省***狱(以下简称***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二审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确实就***狱消防水池施工承包一事做过详谈,并就此事签订过协议。但实际上当时上诉人是以跟周**合伙的名义跟被上诉人签署的该协议。被上诉人当时也是跟他老表一起合伙做该项目。当时沟通合同细节是四个人在被上诉人家里谈的合同。由于合同当时由我负责起草,所以当时就以双方合伙人代表签署了该协议。即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两人私人名义签订了***狱消防水池的承包合同。后甲方监狱变更了设计,所有的工程指标都变了,所以结算依据也变了。再者合作主体也变了,之前签的合同自然作废了,所以自然要重新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后,甲方***狱拨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570,000元,承包商原审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拨付到周**指定的账号,并未将此款项拨付给上诉人**国。并且被上诉人***陆续收到的工程款20万元和之前转给上诉人的保证金12万元都是从周**和其委派的方海生,**手中支取。与上诉人**国并未发生过任何的工程款项往来。被上诉人就是因为跟周**工程进度款产生矛盾,从而以停工,到劳动局申诉等多种方式将矛盾激发,后来双方不可调和,所以***自己退出了该项目。上诉人**国跟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一事,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拖欠工程款一事。后来因为双方矛盾升级,被上诉***联系不上周**和其委派人员**和方海生,所以将矛盾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拿一个早已经作废的合同,多次找上诉人麻烦,之前就在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后来因为证据不足,东安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再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180,000元,并无任何证据,上诉人并未写过任何欠条给被上诉***,仅仅以一个报案登记表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涉案工程是周**一个人做,与上诉人无关等等”纯属上诉人无端臆想而编造的,无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是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当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1.案涉的《***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是上诉人**国与答辩人在2016年9月6日订立,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答辩人只和上诉人发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他人无关。且答辩人从未接触过上诉人所讲的“周**”,更没有与其有过业务往来。2.涉案合同订立后,答辩人于2016年9月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20,000元给上诉人**国,上诉人享有了合同权利,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的义务。3.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部分工程款是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合同保证金120,000元也是上诉人**国退还给答辩人的。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当采信。答辩人为了向上诉人追要工程款,对上诉人多方寻找,上诉人要么避而不见,要么哄骗答辩人讲“马上给”,但总是不了了之。2017年7月25日答辩人好不容易找到了上诉人向其追要工程款。后在追要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至东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进行处理。经城东派出所主持调解,经调解上诉人愿意付180,000元工程款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应当付320,000元。因差距较大故而没有形成调解书。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愿意支付180,000元工程款给答辩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故原判对该《报警案件登记表》的采信是正确的,请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277,768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从2017年2月26日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湖南省***狱因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总金额815,303.98元中标,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东合2016-53号”合同,合同金额为815,303元。该工程中标后,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国。2016年9月6日,**国又与原告***签订《***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总承包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原告底板完工付30%,主体封顶付20%,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75%,工程结算评审后支付尾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20,000元给被告**国,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国仅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至盖板处时,被告**国更换了施工人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国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曾就农民工工资发放和工程款问题向被告湖南省***狱和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处理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因原告要求被告**国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20,000元,而被告**国只愿支付180,000元,双方调解处理未成,后被告**国一直不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永州鼎盛天公司系在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的企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国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结审(2019)第2492号文件初审认定,该工程总金额623,797.4元,经湘财评(2020)69号文件终审认定,该工程总金额618,282.9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狱因案涉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中标确认书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国施工,因**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无论是以挂靠方式还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同理,被告**国与原告***签订的《***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国躲避不予原告结算,原告曾向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处理未果,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国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时承认的金额180,000元予以认定,少于或超出该金额部分,双方仍可就工程价款另行结算,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解决。本案的湖南省***狱系发包人,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其与原告均未发生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狱均不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国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此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湖南省***狱、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之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被告**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计2,733元,由被告**国承担1,776元,原告***承担95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国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6日,作为甲方的上诉人**国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签订了《***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2016年9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国支付了12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上诉人**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虽然上诉人**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现有证据可知,上诉人**国是支付工程价款的直接责任人。上诉人**国上诉称周**才是支付工程价款的直接责任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上诉人**国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时承认的金额180,000元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对利息也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综上,上诉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