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2民初208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湘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湖南省***狱,,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青土坪
法定代表人:***,系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天公司)、湖南省***狱(以下简称***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277,768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从2017年2月26日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湖南省***狱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2016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称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总承包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原告底板完工付30%,主体封顶付20%。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75%,工程结算评审后支付尾款(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9月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20,000元给被告***,并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方催告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其余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并在工程即将全部完工时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将余下的小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2017年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造价为697,041.18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77,768元。现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湖南省***狱使用多年,且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狱已经就合同项下的工程早就进行了结算,并支取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277,768元工程价款,经原告催收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湖南省***狱也没有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拟证实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将***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且合同约定总承包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原告底板完工付30%,主体封顶付20%,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75%,工程结算评审后支付尾款的事实。
3.收条,拟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20,000元给被告***,并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事实;
4.***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量结算单,拟证实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绝大部分工程的事实;
5.原告为施工***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的材料、报酬等相关费用的收据及票据等凭证,拟证实原告实际包工包料施工的***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77,768元的事实;
6.***、***、***的证明,拟证实***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是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在该工程工地为***挖土方和运土方,报酬费用为12,300元;***在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工地做泥水工,工资费用为6900元;***为原告承包的该工程提供了红砖,货款包运费为2100元等事实;
7.编号为(2017)000740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因***及其公司即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之事发生纠纷而报警至东安县城东派出所处理。处理过程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不一致,原告***认为欠32万工程款,被告***认为欠1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8.证人**、**、**、**、**的证言,拟证实***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是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包工包料),证人受原告雇请从事扎钢筋、木工、挖土方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狱对证据1-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湖南***狱有任何的民商法律关系。被告鼎盛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盛天公司对证据2不清楚,认为合同没有加盖手印,经审查,被告***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盛天公司认为证据3收条没有附转账流水,而且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鼎盛天公司对证据4、证据5也不清楚,经审查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釆信。证据5的票据来源不明且无法核对,不能证明所购材料是否用于该工地,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盛天公司表示对证据6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证人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盛天公司认为证据7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狱、被告鼎盛天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鼎盛天公司辩称,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鼎盛天公司不知情,若知情,是不允许***分包出去的;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总价为1,000,000元,也是错误的,总承包价格应该是815,303元,该数据是可以在网上进行查实的。
被告鼎盛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狱辩称,***狱与原告无任何的民商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狱都不知情。
被告***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狱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基本情况说明;
2.关于湖南省***狱支付消防水池土建工程款的说明;
以上两组证据共同拟证明***狱消防水池土建工程情况和付款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第1、2项无异议,第3项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该工程的最终的相关的支付结算资料,第4项有异议,应当以具体竣工验收结算单为准;对证据2,认为应当提供具体的转账流水、结算明细。被告鼎盛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有关,且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釆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湖南省***狱因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总金额815,303.98元中标,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东合2016-53号”合同,合同金额为815,303元。该工程中标后,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6年9月6日,***又与原告***签订《***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总承包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原告底板完工付30%,主体封顶付20%,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75%,工程结算评审后支付尾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20,000元给被告***,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至盖板处时,被告***更换了施工人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曾就农民工工资发放和工程款问题向被告湖南省***狱和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处理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20,000元,而被告***只愿支付180,000元,双方调解处理未成,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永州鼎盛天公司系在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的企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结审(2019)第2492号文件初审认定,该工程总金额623,797.4元,经湘财评(2020)69号文件终审认定,该工程总金额618,282.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狱因案涉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中标确认书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无论是以挂靠方式还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同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狱室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躲避不予原告结算,原告曾向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处理未果,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时承认的金额180,000元予以认定,少于或超出该金额部分,双方仍可就工程价款另行结算,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解决。本案的湖南省***狱系发包人,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其与原告均未发生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狱均不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此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湖南省***狱、被告永州市鼎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之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计2733元,由被告***承担1776元,原告***承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