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4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6栋3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94614942N。
法定代表人:庄进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妹,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建弘公司与***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建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建弘公司已预交),由建弘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238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建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弘公司与***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提供的办公室人员考勤及支款、现金支出证明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为庄德添核算并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其履行建弘公司职务的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一直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以及其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并不能作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系建弘公司的员工。其次,在建筑行业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队进行施工的现象普遍存在,不能排除庄德添有私自承接案涉工程施工并且雇请***等工人的情况,从而能解释为什么在现金支出证明单右上角会出现“公司转账20000元,添付14200元”的字样。由于此处“公司”没有明确,可能系建弘公司,也可能系案涉工地公司或是其他公司,假设“公司”系指建弘公司,***系建弘公司的员工,在庄德添核算工资后,***的工资却系由建弘公司与建弘公司员工庄德添共同支付,这是有悖于常理的。一审判决对此处“公司”不应推断为建弘公司,而庄德添私下的行为不应该由建弘公司承担。最后,***主张其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就职于建弘公司,在快两年的时间里,***却一直不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建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建弘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较大的争议,在认定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在处理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及减少劳动报酬等问题时方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而***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中所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足以证明其与建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认为,***驾驶建弘公司所有的车辆,送材料去建弘公司承包的沙田工地,系***在从事建弘公司安排的工作,仍是认定事实错误。建弘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到,因为在案涉工地上有多余的施工材料能适用于建弘公司承包的沙田工地,故请求***帮忙运送材料,此系好意施惠的法律关系。正因如此,建弘公司已经支付了***的所有医疗费用。但不能因为一次偶发事件就认定***系在从事建弘公司安排的工作,从而认定***与建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对建弘公司的不公平。综上所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建弘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被劳动法规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体上,作为劳动者,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作为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劳动者在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具有从属性特性。本案中,(1)建弘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庄德添系建弘公司的员工,其开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李梓建劳动报酬标准为5500元/月且按照每月出勤天数计付其劳动报酬;建弘公司虽主张存在庄德添私自承接案涉工程并私自雇请***的可能,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建弘公司的前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上可知,建弘公司向李梓建发放的劳动报酬每月相对固定且按月支付,而非以具体劳务及其单价为标准按次计付;(3)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梓建驾驶的系建弘公司的车辆,所从事的工作系为建弘公司在沙田的工地运送材料;建弘公司虽主张系***自愿帮忙运送材料、属好意施惠,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前述情形能够说明李梓建根据建弘公司的安排使用建弘公司的车辆为建弘公司提供劳动。由上可知,李梓建在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相对于建弘公司来讲,具有从属性特性,因此,建弘公司与李梓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建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一审判决采信劳动者即李梓建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黎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