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3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婉,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2N。
法定代表人:庄开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妹,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0G。
负责人:陈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5X。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弘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东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建弘公司、阳光财保东莞公司、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共同赔偿***共计156136.54元(包括:复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84247元、误工费20651.97元、护理费1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267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6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50万元)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建弘公司、阳光财保东莞公司、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3831.4元给***;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为1711元,由***负担1300元、阳光财保东莞公司负担211元,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负担200元;重新鉴定费1956元,由阳光财保东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3166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判决***承担案涉事故100%的责任,***不承担责任;2.改判***、建弘公司、阳光财保东莞公司、人民财保东莞公司需赔偿***86615.4元(不服金额为62784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弘公司、阳光财保东莞公司、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事故性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载明“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清楚载明***的交通方式是步行,故本案应该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和***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查清本案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一审经过了法庭调查,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需在认定***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减轻***一方的责任。一审法院在***一方无法举证***对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与***各负同等责任,以减轻***一方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由***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主张的各项费用于法有据,但一审未予支持。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住院日期错误。***共计住院3次,第一次是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25日在东莞曙光广华医院,第二次和第三次都在东莞东华医院,分别是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1日,以上住院共计89天。***一审均提交了出院小结作为证据。但是一审法院仅支持了84天,明显少算了5天,导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少算了500元、护理费少算了750元。2.营养费、复查费,一审仅支持了500元营养费,***年纪较大且受伤严重,且有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请求改判支持2000元营养费。复查费虽然尚未全部实际发生,但是***终究是要去复查的,且有医嘱载明多个科室随诊,故请求改判支持复查费3000元。3.交通费。按照广东省高院纪要,交通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住院89天,交通费应计算为2670元。三、总赔偿金计算错误。由于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以及单项计算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的总金额有误。***主张应当按照***承担100%责任。***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25695.4元,扣除车方支付的护理费9080元、赔偿款30000元,***应得赔偿总计为86615.4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
***、建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阳光财保东莞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划分责任合理,请求予以维持。关于***所称事故性质认定,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认为是笔误,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请求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认为是显失公平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原理是认为机动车一方通过技术手段,比如在车内安装行车记录仪等,更有利于查清事故的经过以及对责任进行更经济的认定,但是在本案中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是因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及***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无法查实,导致事故无法查清。而事故发生时,***处于左转,***从左边人行道向***车辆行走,即使***能够提供车辆行车记录仪,也无法证明***进入人行道时是否有闯红灯的行为,且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监控进行查看,也无法查明***与***是否有闯红灯的行为。在本案中,若把证明***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完全归责于***显失公平。另外,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庭外联系***对事故经过的表述,其称并没有违反交通事故信号灯,仅是在左转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与***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在经过人行道时更应负合理注意义务,对于行人来说,其处在弱势处境时,如在经过人行道时更应对道路环境进行查看,确保能躲避突发的情况,并且行人处于车外,对于交通环境视野更加宽阔,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认为其可以提高合理注意义务来躲避危险情景,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事故责任,而不应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合理,请求予以维持。关于***的具体主张,住院伙食费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营养费、复查费,因***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根据医嘱支持500元,判决合理,***请求改判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复查费应以实际产生为主,***主张的复查费并非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该诉求无依据;交通费,一审判决是结合本次事故伤者的伤情以及其产生的交通费等综合考虑,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交通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有损失超过2000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合理。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过阅卷和庭审调查,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因右小腿植皮后感染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1日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5天。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应否承担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是哪一方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的,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因此,本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因案涉事故受伤曾先后三次住院,共计89天,一审法院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时遗漏了第三次住院的5天,本院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相应增加100元×5天=500元,护理费应相应增加150元×5天=750元。关于***提出的一审支持的营养费、交通费、复查费等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该三项费用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维持,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一审判决各项损失计算结果,调增上述两项费用后,医疗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55237.5元,应由阳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即145237.5元全部由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3625.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阳光财保东莞公司予以赔偿。综上,阳光财保东莞公司需赔偿***113625.4元(10000元+103625.4元),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应赔偿***145237.5元。
鉴于建弘公司已向***垫付医疗费用136806.5元、护理费9080元及赔偿金30000元,共计175886.5元,建弘公司赔付的上述款项与***的损失应相互抵扣。考虑到便利原则,其中113625.4元抵扣阳光财保东莞公司的赔偿款,剩余的62261.1元(175886.5元-113625.4元)抵扣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的赔偿款后,阳光财保东莞公司无需再向***支付赔偿款,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还需向***赔付82976.4元(145237.5元-62261.1元)。至于建弘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可自行与阳光财保东莞公司、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协商返还。对于***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3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3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82976.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负担77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4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26元;重新鉴定费195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68元,由***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04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鹏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周令妮
叶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