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9行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30************0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法定代表人:司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锦辉,该局沙田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综合办公楼40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2N。
法定代表人:庄开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佳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旺妹,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弘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68742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2.诉讼费由东莞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31日,建弘公司向东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称陕西建设第六建设集团承包了东莞市沙田镇虎门港截污次支管网工程(2015-2017年)二标,该工程分包给了建弘公司,建弘公司雇佣***从事建筑电工工作。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在沙田镇湖东路段作业时不慎被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击打到头部及背部,导致头部与背部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单位送至沙田医院治疗,2017年11月16日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肩背部皮肤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1月11日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肩背部皮肤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下肺感染”,建弘公司要求对***本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东莞人社局受理了建弘公司的工伤申请,并向***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同意工伤认定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清案件事实,东莞人社局对***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本案的证据东莞人社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59532《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送达,认定***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在工作时被附近挖土机吊起的槽铁脱钩打伤其头部及身体多处属于工伤。2018年9月27日,***向东莞人社局提交申请及相关就诊记录,要求对其出院后即2018年期间就诊诊断补充认定工伤。***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工伤鉴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证实***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11日在沙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肩背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下肺感染”,2018年9月19日补充诊断:“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2.颈椎骨质增生;3.颈5/6椎间盘病变;4.双肾结石;5.心肌劳损”,2018年1月12日到东莞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正中神经损伤”,2018年6月26、27到佛山正骨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l.头部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3级”,2018年7月19、9月3日到高要区慢性病防治站就诊,诊断为:“1.湿疹;2.足癣”,2018年9月3日至9月12日、14日到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就诊,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2.神经官能症;3.手足癣;4.高尿酸血症”,中医诊断:“眩晕”,2018年9月21日,***到东莞市中院就诊,诊断为:“颅脑外伤后头晕头痛”,***要求对以上所有诊断补充认定为工伤。东莞人社局经审查,认定需要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经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患双下肺感染,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心肌劳损,手足癣,湿疹,高尿酸血症均属自身因素导致的疾病。2019年3月18日,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补充2018年1月12日东莞市中医院诊断:“左正中神经损伤”;2018年6月26日佛山正骨骨科医院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9月14日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诊断:“眩晕”;2018年9月19日东莞市沙田医院诊断:“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颈5/6椎间盘病变”;2018年9月21日东莞市中医院诊断:“颅脑外伤后头晕头痛”,原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59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不变。***不服上述《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提出其提起本案诉讼原因有两个:一是认为东莞市沙田医院诊断的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是认为东莞人社局没有将***因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所有疾病认定为工伤。针对第一个诊断结果的问题,***提出其应该是“头部挫裂伤”,而沙田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审法院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如不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针对第二个问题,即***认为东莞人社局没有将***因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所有疾病认定为工伤,而是将部分诊断结论认为是***的自身疾病引起。原审法院认为,***申请的补充诊断证明已经司法鉴定,认定双下肺感染、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心肺劳损,手足癣,湿疹,高尿酸血症属于***自身疾病,与其2017年11月16日事故无关,故东莞人社局在涉案的《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中不作补充并无不当。综上,东莞人社局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撤销涉案的《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承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撤销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68742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并且要求将“颅脑损伤”、“颈椎盘突出”、“高血压”、“皮肤病”、“下肺感染”、“心肌梗塞”的诊断补充认定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东莞市沙田镇虎门港截污次支管工程(2015-2017)二标,***被建弘公司雇佣作电工的工作,在沙田湖东路工地上于2017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工地正在施工的挖土机吊挂起的槽铁脱钩打中了头部,导致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形成人身伤害的重伤。该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但东莞人社局和建弘公司偏重就轻,不承认伤残的重要性。2018年9月20日第一次工伤认定:“1、脑震荡:2、头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肩背部皮肤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3月18日第二次工伤认定,应在第一次认定的基础上补充认定:1、左正中神经损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3、颅脑“眩晕”;4、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5、颈5/6椎间盘病变;6、颅脑外伤后头晕头痛。外伤后,产生的高血压3级,“颈性高血压”为外伤所导致。颈椎盘C3/4、C5/6椎间盘向后突出,为外伤所导致。外伤后,心脏和肺部都受到了外伤动力的冲击伤害,心脏梗塞伤损,肺部支气管扩张,影响双下肺感染,同时身上及手脚都有挫擦伤,皮肤损伤,发炎,医生误诊为手、足藓,湿疹,这些都是外伤所导致。颈椎盘C3/4、C5/6椎间盘向后突出在法鉴定书上承认与外伤有41%-60%的因果关系,而东莞人社局却不承认有关系,仅认定“椎间盘病变”为工伤。东莞人社局承认“头顶部头皮挫裂伤”为工伤,却不承认外伤后,头顶部一条8.0cm长的伤口,深及颅骨,导致颅脑损伤为工伤。这些都有医院的证明合和病历登记、检查报告等材料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东莞人社局不认定为工伤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工伤。一审判决中,对***提供的证据及东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但是法院确认东莞人社局的证据是合理合法的,而认为“***请求撤销涉案的《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的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东莞人社局辩称:2018年9月27日,***向东莞人社局申请补充认定工伤。经东莞人社局审查,***申请补充认定诊断结果中有部分为自身疾病,故经***以及建弘公司同意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并无错误。***在上诉状中提及的“颈5/6椎间盘向后突出”认为应予补充,而在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显示为“颈5/6椎间盘病变”,但此结果东莞人社局已经进行补充认定。***提及的“颈椎盘3/4向后突出”以及“颅脑损伤”要求补充认定,在2018年9月27日***向东莞人社局申请补充认定工伤认定的诊断结果中并无显示,故***要求补充认定“颈椎盘3/4向后突出”以及“颅脑损伤”并无任何依据,如该为新的诊断结果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建弘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任何陈述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9)粤1971行初275号《行政判决书》《东莞市沙田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沙田医院经颅多普勒诊断报告》《关于***在我科住院期间部分异常结果情况分析》《东莞市沙田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东莞人社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粤办发〔2018〕118号),东莞市组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2月2日颁发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可知:双下肺感染,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心肌劳损,手足藓,湿疹,高尿酸血症均属***自身因素导致的疾病;颈椎骨质增生是自身因素导致的颈椎退行变,与案涉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神经官能症与2017年11月16日事故存在一定关联,外伤为诱发因素,参与度为1%-20%。故,东莞人社局未对上述诊断结论予以补充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主张应将“颈椎盘3/4向后突出”补充为伤情,但其向东莞人社局申请补充伤情时提交的2018年9月19日沙田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为“颈5/6椎间盘病变”,且东莞人社局已根据鉴定结果将“颈5/6椎间盘病变”补充为伤情,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颅脑损伤”,因其向东莞人社局提交材料时并没有该伤情,而根据显示有该伤情的诊断证明书来看,亦由东莞市沙田医院于2019年10月8日确认,并非形成于其提出案涉补充认定申请之前,而是在本案一审诉讼终结之后,故东莞人社局没有将其补充为伤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彩玲
审判员 林冰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