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2民初2510号
原告:淮北鑫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内202省道以东山河沟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4573177E。
法定代表人:赵凡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施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956241109。
法定代表人:袁广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肥市滨河区徽州大道**滨湖世纪城临滨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814956Y。
负责人:陈辉,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淮北鑫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因原告淮北鑫武工贸有限公司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谢晓宾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宋兴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长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