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1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诉讼代表人:古成荣,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古成荣,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初5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判决,判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8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负担。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7月9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职权分别前往仪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扬州市邗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
5、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区头桥镇××号调查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终本约谈中,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7、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672000元,实现债权金额为0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0民初5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集成
审判员  阮 骏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