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初17号
原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施井路19号。
诉讼代表人:古成荣,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荣,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19号施井小区16幢503室,现住地扬州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月,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建设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向广山建设公司给付出资款480万元;2.**对***应付出资款4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由***、**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山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注册设立,初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袁广山、***两名,依据公司章程:袁广山应缴出资24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实缴出资480万元,余1920万元应于2014年5月14日前投入;***应缴出资6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实缴出资120万元,余款480万元应于2014年5月14日前投入。2014年5月14日缴款期届满后,袁广山、***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足出资。2014年6月9日广山建设公司进行股权变更,注册资本总额不变,仍为3000万元。袁广山将其持有公司股权中的9%转让给**(对应认缴出资270万元,实缴出资0元)、***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全部转让给**(对应认缴出资600万元,实缴出资120万元)。除已缴出资外,将未缴出资的出资期限由原2014年5月14日前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前。为此,各方分别签订了股权交割证明,受让股权一方即**对转让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知情的。2014年9月2日广山建设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并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增加到8600万元。**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袁广山,并签订了股权交割证明。因广山建设公司作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资产可供执行,2018年12月2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苏10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广山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2019年1月15日指定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为维护广山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证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1.广山建设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对未缴出资期限变更至2016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恶意逃避出资的行为。3.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广山建设公司承担出资责任。4.***受袁广山欺骗出资120万元并在公司帮忙干活,后于2013年被袁广山、王小芹排挤出公司,不能履行股东责任和义务,实际早已不是公司股东。5.袁广山、王小芹侵占公司资产,请求判袁广山、王小芹非法霸占、挥霍他人资产罪,并归还***应得的离婚资产。若不能归还,请求法院判决其强占他人财产罪。6.***身体不好,生活困难,请求驳回广山建设公司的起诉。
**辩称,1.**在2014年6月受让***股权时,广山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形成公司意志,出资期限予以变更,广山建设公司不能以**明知出资瑕疵受让为由要求**于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连带出资义务。2.**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在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非公司股东,未违反出资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持股不满3个月就将股权转回给袁广山,没有从广山建设公司获取任何利益,广山建设公司要求**承担巨额出资责任有失公允。请求驳回广山建设公司要求**对***出资4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5日,广山建设公司注册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袁广山、***。公司章程载明:袁广山应缴出资额24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实际货币出资480万元;***应缴出资额6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实际货币出资120万元。余额2400万元应于2014年5月14日前出资完毕。截止2014年5月14日出资期限届满,袁广山、***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足出资。
2014年6月9日,广山建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袁广山、***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公司9%和20%股权转让给**;袁广山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赵素芬,另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韩汝香。
同日,袁广山与**、赵素芬、韩汝香等人签署股权交割证明,对于所转让股权对应出资未实际缴纳情况予以列明。广山建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1.免去***公司监事职务,选举赵素芬为公司监事;2.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章程修正案载明:注册资本总额不变,股东各方的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为:袁广山出资额930万元,其中4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已缴),余额45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出资870万元,其中1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已缴),余额75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赵素芳、韩汝香出资额均为600万元,需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同日,广山建设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股东变更为袁广山、**、赵素芬、韩汝香,并将公司章程修正案提交备案。2014年6月1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
2014年9月2日,广山建设公司又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韩汝香、赵素芬将持有的广山建设公司共计69%股权全部转让给袁广山,不再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600万元,同意吸收张连春、王小芹、陈红宝为公司股东。其中:张连春、王小芹、陈红宝各认缴出资860万元,袁广山新增认缴出资3020万元。
同日,赵素芬、**、韩汝香与袁广山分别签署股权交割证明,明确将各自所持广山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于袁广山。广山建设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股东认缴资本额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章程修正案载明:注册资本为8600万元,股东各方的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为:袁广山出资额为6020万元,其中6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24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余额3020万元于2017年9月2日前缴纳;张连春、王小芹、陈红宝出资额均为860万元,需于2017年9月2日前缴纳。2014年9月3日,广山建设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股东变更为袁广山、王小芹、张连春、陈红宝,并将公司章程修正案提交备案。2014年9月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韩汝香、赵素芬持有案涉股权期间,未向广山建设公司缴纳出资款。
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苏10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张玉成、邱清高、高广朝、俞金万、陈前生对被申请人广山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苏10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山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承担480万元出资责任;2.**是否应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依法向广山建设公司承担缴纳480万元出资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又赋予了公司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权利。在原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无论其所持股份是否已经让渡于他人或者股权嗣后又流转多次,原则上不免除其资本充实责任。本案中,***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缴纳公司设立时认缴的480万元出资款,已构成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瑕疵出资后转让部分股权的行为亦不免除其作为原股东的出资责任。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代表公司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无需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理由如下:从公司内部治理角度来看,**受让***所持广山建设公司股权,且均已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相应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明知原股东***瑕疵出资事实仍受让相应股权,依法本应负有连带出资补足义务。然,因广山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公司意志,同意受让股东延期缴纳受让股权所对应出资款,且并无证据证明延长出资期限的目的是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相关决议内容属公司自治范畴,依法有效。**等人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产生的连带出资义务已因此得以延期履行。广山建设公司不能再以受让人明知出资瑕疵而受让为由要求受让人于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连带出资义务。
从出资期限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出资期限的延长是赋予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享有一定的期限利益,即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暂缓出资,但并非免除出资义务。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情形下的股权交易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缴纳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本案中,**受让瑕疵股权时本已不享有期限利益,但因广山建设公司以合法形式延长出资期限而重新获得期限利益,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不具有可责罚性。同时,该情形下转让股权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于公司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已非公司股东,亦无出资义务之违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来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转让股权、分享利润等权利,并负有遵守公司章程、按期缴纳认缴出资等义务。虽然并非未享受权利即不负有义务,但是否承担义务仍应将权利享受与否作为考量因素。本案中,受让人**仅持股不满三个月即将股权转给股东袁广山,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分得公司利润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故由其因受让瑕疵股权而当然负担巨额出资责任有失公允。
另,本案围绕广山建设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主张袁广山、王小芹构成犯罪并要求返还财产,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广山建设公司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480万元;
二、驳回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负担(***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