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初53号
原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施井路19号。
诉讼代表人:古成荣,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荣,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1年1月19日生,住扬州仪征市。
被告:***,女,汉族,1959年8月3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月,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7日生,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赵素芬,女,汉族,1979年8月20日生,住扬州市开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汝香,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建设公司)与被告***、***、**、赵素芬、韩汝香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月、被告**、赵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汝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出资款5420万元;2、***对***应付出资款中的4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对***应付出资款中的7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赵素芬对***应付出资款中的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韩汝香对***应付出资款中的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广山建设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立即向广山建设公司给付出资款4940万元、对***应付480万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赵素芬、韩汝香分别对***应付出资款4940万元中各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超出270万元部分。事实与理由:广山建设公司设立时股东为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应缴出资24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实缴出资480万元,余1920万元应于2014年5月14日前投入;***应缴出资6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实缴出资120万元,余480万元应于2014年5月14日前投入。2014年5月14日缴款期届满后,***、***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足出资。2014年6月9日,***将其持有49%股权转让给**、赵素芬和韩汝香,***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将未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赵素芬、韩汝香知道转让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2014年9月2日,广山建设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并增加注册资本到8600万元,***新增认缴出资3020万元。**、赵素芬、韩汝香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当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订公司章程,出资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2日。2018年12月2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广山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2019年1月15日指定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为维护广山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证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广山建设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将未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并修改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其不存在恶意逃避出资的行为;3、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
被告**和赵素芬共同辩称,1、其与***于2014年达成合作意向,按其占49%、***占31%、韩汝香占20%的股权比例共同经营广山建设公司。2014年6月9日,完成股权受让手续,**和赵素芬合计认缴出资1470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包括缴纳出资在内的众多事项无法进行,答辩人终止与***合作并退出广山建设公司。2、答辩人与***特别约定,在答辩人退还股权后,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全部由***承担“如追及到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答辩人作为广山建设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东的出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因出资期限到来之前即转让股权失去相应股东资格,故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4、2012年3月28日的公司章程已失效且被变更为2014年9月2日于工商部门登记之章程修正案,故不能依据2012年3月28日的公司章程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5、答辩人的股权受让行为无效,且答辩人也没有参与过广山建设公司的任何经营与决策,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汝香未到庭,未能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广山建设公司所提供含有***签字的2014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与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以及在卷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证据所载事实已经***本人确认,故本院对于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5日,广山建设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公司章程载明:***应缴出资额24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实际货币出资480万元;***应缴出资额6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实际货币出资120万元。余款2400万元应于2014年5月14日前出资完毕。截至2014年5月14日出资期限届满,***、***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足出资。
2014年6月9日,广山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将持有公司20%股权转让给**;股东***将持有的公司9%股权转让给**、将20%股权转让给赵素芬、将20%股权转让给韩汝香。
同日,***、***与**、赵素芬、韩汝香分别签署股权交割证明,载明***、***未实际缴纳转让股权所对应出资。广山建设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免去***公司监事职务,选举赵素芬为公司监事;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出资额930万元,其中4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已缴),余款45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出资870万元,其中1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已缴),余款75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赵素芳、韩汝香出资额均为600万元,需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同日,广山建设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股东变更为***、**、赵素芬、韩汝香,并将章程修正案提交备案。2014年6月1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
2014年9月2日,广山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赵素芬、韩汝香将持有的广山建设公司共计69%股权全部转让给***,不再为公司股东;同意吸收张连春、王小芹、陈红宝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600万元。其中:张连春、王小芹、陈红宝各认缴出资860万元,***新增认缴出资3020万元。
同日,赵素芬、**、韩汝香与***分别签署股权交割证明,明确将各自所持广山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于***。广山建设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股东认缴资本额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章程修正案载明:注册资本8600万元;***出资额为6020万元,其中6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24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余款3020万元于2017年9月2日前缴纳;张连春、王小芹、陈红宝出资额均为860万元,需于2017年9月2日前缴纳。2014年9月3日,广山建设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股东变更为***、王小芹、张连春、陈红宝。2014年9月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2日,**、赵素芬、韩汝香持有案涉股权期间未向广山建设公司缴纳出资款。
还查明,因广山建设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10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张玉成、邱清高、高广朝、俞金万、陈前生对被申请人广山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苏10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山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承担4940万元出资责任和480万元连带出资补足责任;2.**、赵素芬、韩汝香是否应分别在270万元、600万元和600万元范围内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股东***应依法向广山建设公司缴纳出资款5420万元。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又赋予了公司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权利。在原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无论其所持股份是否已经让渡于他人或者股权嗣后又流转多次,原则上不免除其资本充实责任。本案中,***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及时缴纳公司设立及增资时所认缴的4940万元出资款的行为已构成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瑕疵出资事实成立,其依法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瑕疵出资后转让部分股权的行为亦不免除其作为原股东的出资责任。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代表公司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受让人原则上并不替代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但股权转让行为又具有特殊性,转让标的为股权,即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之资格,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即与公司产生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如果受让人在股权转让行为中明知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足行为仍受让股权,公司可以请求其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本案中,对于原股东***应缴出资款480万元,***作为股权最终受让人,明知***未实际缴纳出资款构成瑕疵出资仍然受让相应股权,广山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赵素芬、韩汝香无需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理由是:
从公司内部治理角度来看,**、赵素芬、韩汝香合计受让***所持广山建设公司49%股权,且均已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相应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赵素芬及韩汝香明知原股东***瑕疵出资事实仍受让相应股权,依法本应负有连带出资补足义务。然,因广山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公司意志,同意受让股东延期缴纳受让股权所对应出资款,且并无证据证明延长出资期限的目的是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相关决议内容属公司自治范畴,依法有效。**等人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产生的连带出资义务已因此得以延期履行。广山建设公司不能再以受让人明知出资瑕疵而受让为由要求受让人于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连带出资义务。
从出资期限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出资期限的延长是赋予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享有一定的期限利益,即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暂缓出资,但并非免除出资义务。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情形下的股权交易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缴纳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本案中,**、赵素芬、韩汝香受让瑕疵股权时本已不享有期限利益,但因广山建设公司以合法形式延长出资期限而重新获得期限利益,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不具有可责罚性。同时,该情形下转让股权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于公司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赵素芬、韩汝香已非公司股东,亦无出资义务之违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来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转让股权、分享利润等权利,并负有遵守公司章程、按期缴纳认缴出资等义务。虽然并非未享受权利即不负有义务,但是否承担义务仍应将权利享受与否作为考量因素。本案中,受让人**、赵素芬、韩汝香仅持股不满三个月即将股权转回给原股东***,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分得公司利润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故由其因受让瑕疵股权而当然负担巨额出资责任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广山建设公司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4940万元并对***应付出资款480万元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
二、驳回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被告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