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初11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智,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19号。
诉讼代表人:古成荣,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智,被告广山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30275元债权具有优先权性质。后于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债权金额为19315.45元。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广山公司给付**30275元。广山公司宣告破产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涉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参与分配方案》,对该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的18件案件,涉案金额6755913.92元,其中追索劳动报酬12件,涉案金额与分配金额均为1794010元,分配率为100%,其他纠纷6件,涉案金额4961903.92元,分配金额690697元,分配率13.92%,可见劳动报酬具有优先权性质。生效判决确定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广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山欠发**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案涉**的债权属于劳动报酬。但广山公司破产管理人将**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并以工程款不属于工人工资以及不在员工名录中,也没有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债权属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山公司答辩称:广山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的债权审查过程中,管理人依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债权审核,**主张其债权优先受偿不符合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于**所主张的债权的金额管理人予以确认,对其债权性质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广山公司欠**的是劳动报酬并非工程款。
2.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涉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参与分配方案一份,用以证明作为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对**等人所主张债权立案金额列为100%,可见**的劳动报酬享有优先权,这是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正确分配方案。该案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范围,**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广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据1,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主文只是判明债权金额,并未明确债权性质。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等人的诉状及证据均证明案涉债权发生的基础是工程建设;其证据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期发放了部分款项,对该部分款项是否构成《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清偿,在理论和实践中有很大的分歧。从证据2最后一页可以看出法院执行过程中先期发放的依据是12个案件为首查封案件,且被执行人为单位,该12个申请执行人为在先受偿,故法院先期给付的依据并不是**等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权性质,而是因为首查封。
被告广山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10破2号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广山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按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核破产债权。
2.2016年5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自认其承接扬州市广陵区广济医院消防池立模工程,广山公司所欠**的款项为工程款。
3.2016年5月17日广山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广山公司所欠**的款项为消防池立模工程款。
4.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预支统计表、债权数额(本金)统计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现债权的数额。
原告**一方经质证认为:对广山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劳动报酬不是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在广山公司承建广济医院装修工程期间,**承接了其中消防池立模部分工程。2016年5月17日,广山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广济医院立消防池立模工人工资计叁万元整,¥30000元”。2016年5月26日,**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其诉称: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广山于2013年8月初找**做广济医院的工程。完工后**多次向广山公司催要工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广山公司给付做消防池立模工人工资30000元。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6)苏100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广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已预交)。该判决生效后,广山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遂申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获得执行款10959.55元。
另查明,广山公司因缺乏清偿能力,2018年12月1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张玉成、邱清高、高广朝、**、陈前生对被申请人广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1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山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1月22日,**向管理人预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性质为工人工资。管理人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债权审核通知书》,告知**其预申报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不是广山公司的员工工资,不具有优先权;如对管理人就其申报债权性质的认定有异议,可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债权性质予以认定。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劳动债权而优先获得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职工基于劳动关系而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则处于第一清偿顺序,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本案中,**主张其债权应优先获得清偿,即因认为其债权属于工人工资,作为劳动债权符合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对此,虽然(2016)苏100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劳动报酬、工资”的表述,但是该判决仅确认了**与广山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广山公司应向**给付相应款项,并未认定**与广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来看,**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广山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因此**所主张的案涉债权,不属于上述破产法规定中应获优先清偿的劳动债权范围,其提出的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