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1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畅公司)与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福达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2019)苏0321执恢360号案件终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子畅公司与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一、被告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246万元;二、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246万元内对其2016年1月29日前在帝景花园建造的1#、2#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82828元;四、驳回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后子畅公司与福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12日,本院根据子畅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321执78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苏0321执7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19年4月8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苏0321执恢360号,并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在本案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福达公司位于丰县帝景花园的房地产(商品房)66套,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申请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地产自行变卖,并接受本院对变卖价款的控制,用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子畅公司的工程款,201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9)苏0321执恢3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准许被执行人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变卖本院查封的其位于帝景花园的房地产;二、解除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丰县帝景花园的部分房地产。
2021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9)苏0321执恢36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鑫诚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得款项985万元,并向案外人鑫诚电动车公司发出了协助履行通知书,后本院又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苏0321执恢36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了福达公司在鑫诚电动车公司应得款项482.5万元至丰县人民法院。
福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福达公司在(2019)苏0321执恢360号案件中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首先,2015年1月31日福达公司与子畅公司就位于丰县帝景花园项目中的1#、2#楼的建设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子畅公司将福达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丰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双方上诉,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生效判决内容为“福达公司应支付子畅公司工程进度款1246万元”,换言之,既然工程进度款亦是工程节点款,也应该是以该工程开工伊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福达公司截止到2020年10月份,经双方共同确认已向子畅公司合计支付共1977.4856万元,故所支付款项只能是福达公司向子畅公司履行的案件执行款。其次,贵院受理(2019)苏0321执恢360号案件后,依法查封、冻结了福达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除了福达公司直接交付给法院的案款,其余履行方式均为“贵院解除查封,子畅公司出卖福达公司房产,价款支付给子畅公司”,因此,子畅公司收到的每笔房款均应计算在1977.4856万元内。综上,福达公司认为其支付的1977.4856万元应为(2019)苏0321执恢360号案件执行款,现由于该案件福达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子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福达公司(发包人)与子畅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分别为结构主体完工、二次结构完工和内外粉完工,子畅公司对帝景花园小区1#、2#楼工程进行施工。(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苏03民终5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工程款1246万元是第一付款节点结构主体完工前应付工程款的70%。在诉讼过程中福达公司和子畅公司又在2017年11月29日和2018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子畅公司恢复施工,福达公司又产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5月31日子畅公司第二次起诉福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080.5344万元,经本院审理2020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9)苏032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子畅公司诉讼请求,因福达公司上诉现在正在二审程序办理中。在第二次诉讼案件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已确认从开工以来至2020年3月23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1977.4856万元,2020年10月22日双方经协商书面确认子畅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价4450万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977.4856万元应包括了(2019)苏0321执恢360号案件执行依据判决的工程款1246万元,以福达公司义务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因全部1977.4856万元只有两笔合计金额76.52万元经法院执行程序划拨至法院账户发给子畅公司,其余款项是子畅公司和福达公司协商以房屋抵工程款、售房款分成等事由直接交涉支付款项,未经法院办理,且福达公司并没有提供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办理的付款申请手续,来显示所支付的款项是第一次诉讼判决应付工程款,还是支付第一次诉讼之外的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工程款支付节点完成时应付的工程款,说明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写明事由,没有采取妥当的管理方式。由于从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3月23日共28笔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子畅公司确实继续施工,存在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工程款支付节点的情形,单纯从2020年3月23日前累计数额1977.4856万元超过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1246万元,因后续工程的完工福达公司对子畅公司产生新的付款责任,没有付款申请或收款书面证明显示所支付款项是第一次诉讼判决的款项,且经法院执行划拨款项仅76.52万元,故福达公司主张已经全部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并不能证实,其要求终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念鑫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张 培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尹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