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4541号
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正阳路江南美树馆****。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丰县常店镇人民政府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子畅公司)与被告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子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徐州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子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5344元(已扣除5%质保金);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24600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以23265344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工程款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丰县帝景花园项目中1﹟、2﹟楼的建设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节点施工任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验收,且所建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20年10月22日,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450万元。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子畅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要求被告徐州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5344元,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违约金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徐州福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双方对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080万元,该价款系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在双方对工程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分三次支付,即结构主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第一次主体结构工程进度款2180万元,故后期工程款不应超过900万元,原告起诉的案件经法院判决,答辩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246万元;其次,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了变更,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变更协议的问题;第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4450万元,系审计时双方确定的价款,并非最后工程结算价款,且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尚未通过验收。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江苏子畅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徐州福达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帝景花园小区1﹟、2﹟楼。2.工程地点:江苏丰县北环路南。3.工程立项批准文件:丰发改经济许可(2012)243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有施工内容(发包人单独分包工程除外)。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土建、安装工程(室内给排水和室内电器安装,弱电除外,不包括小区的室外、市政、绿化、景观等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仟零捌拾万整(¥30800000元)、(暂定价,决算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执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十二、本合同自2015年2月1日生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一般约定中1.1.1.1约定,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优先顺序为按前述(1)-(9)。3.2.1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罗启业(又名罗新芬),承包人对罗启业的授权为监督发包方对本合同的执行情况,负责本项目工程的安全、质量、技术及施工,负责对施工现场的相关联系单签收、签复、签证审核等一切与工程相关事宜。10.1变更的范围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12.4.1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约定,小高层二幢(含地下室)至小高层二幢结构主体完工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完工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内外粉完工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5%,自乙方提供竣工决算书(提交的决算资料必须正规齐全之日起计算)起三个月内审计完毕付总工程款的95%(如三个月内未能审计完毕以乙方所报决算价为准)余款5%作为保修金,承包人收取每次工程款时须开具正式发票。12.4.2就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约定,承包方在合同付款节点前二天提交工程款申请单;12.4.4就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和支付约定,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为24小时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48小时内,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自接到承包人工程款申请单72小时内。14.4.2就工程款的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在决算审核完成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16.1.1发包人的违约情形:(1)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16.1.2之(2)就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出现16.1.1(1)违约情形时,除执行通用条款外,发包人应从违约之日起至停止违约之日止付给承包人已完工工程量价款(减去已付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误工费……;16.1.2之(5)约定,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16.1.2之(6)约定,因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16.2约定,承包人违约的情形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计算方法为,发包人按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处承包人罚款,总罚款数额不超过合同价的8%,同时发包人将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16.2.3约定,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通用条款。21补充条款之3约定,如果到期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将甲方该项目小区未销售房产对外销售。以房抵工程款的住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乙方有权优先选择该小区未销售住房的栋号和房号,该住房由甲方统一销售。甲方无条件给乙方办理对外销售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其费用各自承担。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乙方自己的停工损失由自己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予以赔偿。21补充条款之4约定,如果合同无能力按合同施工完毕,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按估价的50%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子畅公司所施工的涉案丰县帝景花园1﹟、2﹟楼工程于2020年5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江苏子畅公司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26万元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州福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违约金2464000元等。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246万元;二、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246万元内对其2016年1月29日前在帝景花园建造的1#、2#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82828元;四、驳回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前述民事判决送达后,江苏子畅公司、徐州福达公司均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8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徐州福达公司未履行本院前述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江苏子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321执784号及(2019)苏0321执恢360号。
又查明,2020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由原告施工的涉案丰县帝景花园1﹟、2﹟楼工程总价款为4450万元。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及确认,被告徐州福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77.4856万元[含本院(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中执行到位的案款76.5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尚欠工程的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子畅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被告徐州福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涉案工程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江苏子畅公司施工的涉案帝景花园1﹟、2﹟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建设工程总价款为445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结合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1977.4856万元[含本院(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中执行到位的案款76.52万元],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福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5344元(已预扣5%质保金),故,原告江苏子畅公司要求被告徐州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53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涉案建设工程已完工,且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在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即向被告索要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并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后半年内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其对丰县帝景花园小区1#、2#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州福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结算,其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价款总额进行了最终确认,且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审计决算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故,被告徐州福达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5344元;
二、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0805344元内对丰县帝景花园小区1#、2#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0元,由被告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丁国栋
人民陪审员 张红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