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复20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县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8日,丰县法院对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畅公司)诉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一、福达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子畅公司工程进度款1246万元;二、子畅公司在1246万元内对其2016年1月29日前在帝景花园建造的1#、2#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子畅公司垫付的电费82828元;四、驳回子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子畅公司的申请,丰县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321执78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丰县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苏0321执784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执行。2019年4月8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321执恢360号。2019年4月28日,丰县法院作出(2019)苏0321执恢36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福达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丰县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福达公司位于丰县帝景花园的房地产(商品房)66套,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福达公司申请对上述房地产自行变卖,并接受丰县法院对变卖价款的控制,用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子畅公司的工程款。2019年11月13日,丰县法院作出(2019)苏0321执恢360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准许被执行人福达公司自行变卖本院查封的其位于帝景花园的房地产;二、解除丰县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福达公司位于丰县帝景花园的部分房地产。
2021年2月4日,丰县法院作出(2019)苏0321执恢360号之八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福达公司在江苏鑫诚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得款项985万元,并向江苏鑫诚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协助履行通知书。2020年3月4日,丰县法院作出(2019)苏0321执恢360号之九执行裁定:提取福达公司在江苏鑫诚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应得款项482.5万元至丰县人民法院。
福达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丰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福达公司在(2019)苏0321执恢360号案件中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首先,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内容为“福达公司应支付子畅公司工程进度款1246万元”。工程进度款亦是工程节点款,也应该是以该工程开工伊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截止到2020年10月份,经双方共同确认已向子畅公司合计支付共1977.4856万元,故所支付款项只能是福达公司向子畅公司履行的案件执行款。其次,丰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冻结了福达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除了福达公司直接交付给法院的案款,其余履行方式均为“子畅公司出卖福达公司房产,价款支付给子畅公司”。因此,子畅公司收到的每笔房款均应计算在1977.4856万元内。综上,福达公司支付的1977.4856万元应为(2019)苏0321执恢360号案件执行款,福达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终止(2019)苏0321执恢360号案件的执行。
丰县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福达公司(发包人)与子畅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分别为结构主体完工、二次结构完工和内外粉完工,子畅公司对帝景花园小区1#、2#楼工程进行施工。(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苏03民终5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工程款1246万元是第一付款节点结构主体完工前应付工程款的70%。在诉讼过程中福达公司和子畅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和2018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子畅公司恢复施工,福达公司又产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5月31日,子畅公司第二次起诉福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080.5344万元,经审理,丰县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19)苏032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子畅公司诉讼请求。因福达公司上诉现在正在二审程序办理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确认从开工以来至2020年3月23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1977.4856万元,2020年10月22日双方经协商书面确认子畅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价4450万元。
丰县法院认为:福达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977.4856万元应包括(2019)苏0321执恢360号案件执行依据判决的工程款1246万元,以福达公司义务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因全部1977.4856万元中只有两笔合计金额76.52万元经法院执行程序划拨至法院账户发给子畅公司,其余款项是子畅公司和福达公司协商以房屋抵工程款、售房款分成等事由直接交涉支付款项,未经法院办理,且福达公司并没有提供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办理的付款申请手续以证实其所支付的款项是第一次诉讼判决应付工程款,还是支付第一次诉讼之外的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工程款支付节点完成时应付的工程款,说明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写明事由,没有采取妥当的管理方式。由于从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3月23日共28笔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子畅公司确实继续施工,存在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工程款支付节点的情形,单纯从2020年3月23日前累计数额1977.4856万元超过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1246万元。因后续工程的完工,福达公司对子畅公司产生新的付款责任,没有付款申请或收款书面证明显示福达公司所支付款项是第一次诉讼判决的款项,且经法院执行划拨款项仅76.52万元,故福达公司主张已经全部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并不能证实,其要求终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苏03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福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福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1.本案执行依据(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福达公司应支付子畅公司工程进度款1246万元”。工程进度款亦是工程节点款,应该是以该工程开工伊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截止到2020年10月份,经双方共同确认,福达公司已经向子畅公司支付1977.4856万元,该款项只能是本案案款。2.丰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除从福达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了76.52万元以外,其余大部分均是丰县法院查封的福达公司的66套商品房。在执行过程中,丰县法院解除对上述商品房的查封后,福达公司将商品房出售后向子畅公司支付案款,故子畅公司收到的1977.4856万元应为本案案款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撤销(2021)苏03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丰县法院对子畅公司诉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32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一、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子畅公司工程款10805344元;二、子畅公司在10805344元内对丰县帝景花园小区1#、2#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查明:“2020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由原告施工的涉案丰县帝景花园1﹟、2﹟楼工程总价款为4450万元。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及确认,福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77.4856万元[含本院(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中执行到位的案款76.52万元]。”同时认为“第一、涉案工程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子畅公司施工的涉案帝景花园1﹟、2﹟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后经双方共同确认,由子畅公司施工的涉案建设工程总价款为445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结合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1977.4856万元[含本院(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中执行到位的案款76.52万元],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被告福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5344元(已预扣5%质保金),故,原告子畅公司要求被告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53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苏03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福达公司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理由为其已向子畅公司支付1977.4856万元案款并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依据即(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已生效的(2019)苏032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确认,子畅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4450万元,同时确认福达公司已向子畅公司支付工程款1977.4856万元,其中包含(2016)苏03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中执行到位的案款76.52万元,且该生效判决已将福达公司支付的除76.52万元的其余款项在计算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福达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全部1977.4856万元系本案案款,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福达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徐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平华
审判员 孙永军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