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枣庄春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民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1315号

原告: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北于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400MA3KPQY636。

经营者:赵卫林,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台儿庄区十二路御景嘉苑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32082728。

法定代表人:杨承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蕊芯,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男,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高新区广发租赁站”)与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建筑公司”)、**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广发租赁站的经营者赵卫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安、被告天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蕊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区广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27.9米、扣件1583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赔偿款;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所欠钢管、扣件等器材租赁费52172.73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使用费(从2021年2月2日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按照每天22元计算);5.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由此引起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与被告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公司负责人李方民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且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如发生争执,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严重违反了合同付款的约定,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为0.01元,租金从提货之日起按天累计计算,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租金每个月的10号前付上月全部租金,如不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在甲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乙方不按合同支付租赁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均被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智建筑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相对方是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起诉;2.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的费用,租赁合同距今已经10多年,原告从未找到公司要租赁费,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的债权不真实。

被告**方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高新区广发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一份;3、租赁产品提货单14张、退货单8张、广发租赁站租金结算单一张;4、计算明细表一份;5、催款短信,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租金;6、天眼查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从内容看无法证实薛城区广发租赁站确实向春秋公司交付了相应的租赁物,无法体现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债权的接收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有明确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并非明确债权。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合同权利和义务,并非实际债权,债权转让并不成立;对证据3、4租赁产品提货单14张、退货单8张真实性不认可,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我单位也没有叫贾传海的职工;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催款信息没有显示催款日期,没有收到回复;对证据6没有意见。

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务声明一张、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表各一份,证明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变更了法人和股东并更名,原股东明确声明此前没有任何债务。

原告对被告天智建筑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是30万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金额已经交付;对债务声明有异议,应是无效声明,不能免除公司的债务;对企业变更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8日,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因乙方所承建的榴园镇娘娘坟社区施工需要,自愿租用甲方所经营的建筑器材,一、租赁器材(建筑器材、设备、物资、价格及日租金明细),1、钢管原价值20元/米,日租金每米/0.015元;扣件原价值6元/个,日租金每个/0.01元;U托日租金每套/0.05元;U型卡日租金每个/元。2.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转让、变卖、抵押,无权由一个工地转移到另一个名称的工地。如果上述行为都视为违法,甲方有权按诈骗追究其法律责任。乙方在提取(或收到)所租器材时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或尺寸,过后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押金、租金:1、押金:签订合同时或提货时,乙方应交所租器材的每吨(钢管300米/吨,扣件每1000个/吨)500元押金,押金必须如数付给甲方。如有拖欠视为违约,按乙方违约责任处理,押金不视为租金,合同终止结算时退给乙方。2、租金:(1)租金从提货之日起按天累计计算,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2)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费用,如不结清租费,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货物使用权,一切费用及后果由乙方负责。3、如不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4、乙方付清赔偿费租赁费后,合同终止。收取租金及赔偿费费用及违约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至收清之日止。三、租赁器材、设备、物资损失、损坏赔偿规定:所租用物资、器材、设备如丢失、损坏、报废按明细表价格100%赔偿,如过度弯曲变形或有深坑每处补偿甲方5元整。四、其他事项:1、甲方的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提货计划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乙方负责所有货物的往返任务运输及装卸。3、租赁期间以退清完物资之日为准,乙方如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撤回或收回所有设备、器材及物资,并依法索赔甲方一切损失,后果自负。4、所租器材无论何种原因,甲方不给乙方停租、停工假期。5、定合同时乙方出示相关有效证件(公司公章、经理任命书、工地负责人提货人身份证),并复印一套加盖公章留给甲方。所租物的收货人,由贾传海签字负责。6、在使用钢管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钢管尺寸。7、甲方出具的计划单乙方签字后,顶欠条使用…,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甲方的经营者赵卫林、乙方的负责人**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高新区广发租赁站提交提货单一宗,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供应给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器材,贾传海作为提货人均在提货单签字。薛城广发租赁站供应建筑设备器材具体日期、数量如下:“2010年7月19日,6M钢管263根、4M钢管120根、3M钢管100根、2M钢管71根、1.5M钢管70根,扣件十字卡1020个、转卡90个、接头卡270个;2010年7月24日,6M钢管260根、4M钢管120根、3M钢管100根、2M钢管70根、1.5M钢管70根,扣件十字卡1020个、转卡120个、接头卡270个;2010年7月29日,3M钢管355根;2010年8月10日,3M钢管200根;2010年8月13日,3M钢管322根;2010年8月13日,3M钢管322根;2010年8月19日,3M钢管300根;2010年11月4日,1.5M钢管516根。”之后,被告作为退货人且经过贾传海签字确认陆续退还原告部分建筑设备器材,具体日期、数量如下:“2010年12月22日,6M钢管196根、5M钢管2根、4M钢管35根、3M钢管315根、2.7M钢管3根、2M钢管72根,1.5M钢管259根、1M钢管14根,欠卸车费141元;2011年1月1日,6M钢管146根,损坏876米、5M钢管2根,损坏10米、4M钢管43根,损坏172米、3M钢管286根,损坏858米、2.5M钢管12根,损坏30米、2M钢管41根,损坏82米、1.5M钢管222根,损坏333米、1M钢管6根,损坏6米,合计损坏2367米;2011年1月3日,4M钢管103根,损坏412米、3M钢管1029根,损坏3087米、2.5M钢管2根,损坏5米、2M钢管6根,损坏12米、1.5M钢管10根,损坏15米,合计损坏3531米;2011年7月2日,扣件十字卡1038个、接卡157个”。上述情况在薛城广发租赁站出具的结算清单均予以载明,结算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品名扣件,出库日期2011年8月1日,数量1595个,在用日期2011年8月31日,数量1595个,天数31天,单位租金0.01元,金额494.45元;钢管48*3.5,出库日期2011年8月1日,数量771.4米,在用日期2011年8月31日,数量771.4米,天数31天,单位租金0.015元,金额358.7元。本次应收租金853.15元。结算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结算清单记载,物品名称扣件,回收日期2014年9月1日,出租数量1583个,在租数量1583个,租赁天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自2021年2月1日止,天数2345天,日租金0.01元,金额37121.35元;钢管48*3.5,回收日期2014年9月1日,出租数量427.9米,在租数量427.9米,租赁天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自2021年2月1日止,天数2345天,日租金0.015元,金额15051.38元,应收金额52172.73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日,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将其对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述被转让债权包含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等应享有及可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2021年2月25日,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通过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自认收到该转让协议书。

又查明,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均系赵卫林。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负责人赵卫林、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费负责人**方均签字确认,同时明确了贾传海为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所租货物的收货人,由其签字负责。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合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交债务声明,无任何债权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系同一经营者,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将对原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告知了债务人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依法取得债权,有权向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薛城广发租赁站向承租方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建筑设备器材后,承租方未支付租赁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返还租赁物,致使薛城广发租赁站出租的建筑设备器材、收取租赁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方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剩余钢管427.9米、扣件1583个返还出租方薛城广发租赁站。如返还不能,根据《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关于建筑设备器材价格的约定,承租方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出租方薛城广发租赁站18056元。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所欠钢管、扣件等器材租赁费52172.7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承租方至今未将案涉租赁物返还出租方,也未赔偿剩余钢管及扣件,必然产生租赁费和占有使用费,故原告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自2020年2月2日起按日租金22元标准计算至剩余钢管及扣件返还之日或者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和占有使用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方系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应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的问题,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付清赔偿费租赁费后,合同终止。收取租金及赔偿费费用及违约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至收清之日止”。据此约定,对被告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52172.73元;

三、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427.9米、扣件1583个;如不能返还,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赔偿原告租赁物的价款18056元;

四、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剩余钢管、扣件占有使用费(按日租金22元的标准,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至剩余钢管及扣件返还之日或者赔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枣庄高新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跃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扈骁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