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起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208272,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十二路御景嘉苑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承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任朝磊,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起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3PR4230,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商贸园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正和,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起航工程有限公司、枣庄起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正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民初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民初57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中的“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及该合同当事人及对该合同不知情等主张非系管辖权审查的范围”认定错误。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应当以适格的被告为重点。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脚手架租赁合同》,法院立案的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因此合同之诉中合同相对方就应该是审查的重点。通过形式审查,查看合同即可得知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是被上诉人枣庄起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张正和,上诉人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章,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协议管辖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该租赁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中如有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能当然地约束上诉人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一说,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上诉人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本案应由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审中,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脚手架租赁合同》,且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脚手架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由合同乙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利
审判员 杜兆锋
审判员 崔兆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