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3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明,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十二路御景嘉苑1号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承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印,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明、被上诉人**和及天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裴宝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405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径行改判由天智建筑公司对**和应给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对被告天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应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152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其中第一项规定了“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一审实际已经查明,**和完全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天智公司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和个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一审判决却对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只字未提,从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亦不难看出,该判决是将二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对待的,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明显错误。其二,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天智公司的诉求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带领农民工为被上诉人提供建筑工程劳务,从202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被上诉人所指定的劳务工作,按提供劳务工作的平方面计算,除了己给付的劳务报酬外,尚欠103,000元至今未给,为此,上诉人诉前曾多次找到二被上诉人讨要剩余的劳务报酬,但**和却诉苦称不是自己不想给,而是天智公司没给他,上诉人为此又多次找到天智公司,而天智公司则推脱称其和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更是拒绝给付(从一审天智公司答辩意见可见一斑),以致上诉人顶烈日、冒严寒,流血、流汗,出苦力换来的应得劳务报酬,因二被上诉人相互推诿扯皮而至今未能全部兑现,在一审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结算上是否存在争执风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让**和个人承担给付责任,不仅不符合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且更不利于有效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对天智公司的诉求不仅违法,更不利于有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和辩称:我一直欠着**的钱,我没拿到天智公司的钱,都是我签字认可,**的钱都是天智公司发的,天智公司应该掏钱。
被上诉人天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合同是我方和**和签订不是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与**无关,上诉人所述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请求法庭裁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人主张我方应该支付工资,上诉人主张的是整个劳务班的工资,但是**只能代表自己索要工资,不能代表其他人,**无权代表其他人索要工资。3.一审中已经查明我方已经支付给**所在的施工班组共计606462元,但**提供的施工班组工资表是481081元,且**在庭中自认,其报给天智公司的工资数额不是真实的,所以从以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看,我方不仅不欠任何的工人工资,还是超额支付了。4.除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关于本案的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103000元是否真实存在本身也是存疑的,因为唯一的证据只有**和给上诉人打了一个欠条,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和是否欠上诉人的款项,只有其二人知道,**和给其打的多,则欠款多,打的少,则欠款少。如果这个钱让我方承担显然有失公平。5.另外关于欠款的性质,按照一审庭审中其两方的陈述是**和说给上诉人**计算的款项是按照工程的每平方多少钱来计算,这显然是工程款,而**讲他给下面的工人是按照每天多少钱来计算的,而**在诉讼中称,这103000元有他与其他工人的工资,但显然这个工资和**和应该给**的按每平方计算的工程款(或称劳务费)根本不是一回事,**说替其他工人一并向**和索要工资,我方认为不能成立,更不用说向我方索要工人工资,更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0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被告天智公司与案外人唐于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台儿庄××园鹏泰·翡翠云台映月台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唐于洪。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分包范围内容确定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为450元/平方米;单体工程完成至±0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40%,主体结构完成至4层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40%,主体结构封顶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4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即天智公司,下同)有权监督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如发生乙方(即唐于洪,下同)暂时无力支付资金,甲方如自愿,则有权代乙方垫付农民工工资,同时乙方同意甲方所垫付的款项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进场3日内,须向甲方提供在本工地工作的施工及管理人员的名单;乙方应按照甲方制定的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执行;乙方应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及项目人员工资;乙方所写欠条、证明条、支付条等涉及到的债务及所有与经济有关的费用均为乙方个人所欠款项,与甲方无关;工程款支付时,甲方有权监管乙方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必须真实有效,如发现乙方存在弄虚作假现象,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019年10月10日,唐于洪与被告**和、被告天智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商定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人由唐于洪变更为**和,合同约定的唐于洪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和继受。2019年11月24日,被告天智公司与被告**和就台儿庄××园鹏泰·翡翠云台映月台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分包建筑工程面积乘以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分包总价,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为450元/平方米;车库分段主体结构封顶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6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20年原告**组织带领农民工跟随被告**和在台儿庄××园鹏泰·翡翠云台映月台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所带班组的劳务费每月由**、**和根据班组人员的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数额后,将人员名单、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出勤天数、工资数额等信息制作成工资表,由工人签字确认后报送给天智公司,天智公司根据工资表确认的数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工资分别发放至各个工人的银行账户。2020年12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为砌体班组负责人,负责28、20、27楼砌体施工,本人承诺上报工人工资均真实有效,绝不存在薪资代领,保证本班组人员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位”,**和作为保证人亦在承诺书上签字。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被告天智公司根据**与**和报送的工资表共向**所在班组发放农民工工资606462元。2021年5月20日,**向天智公司提交施工班组薪资统计表,确认其所在施工班组薪资总额度为481081元,已付额度367062元,剩余额度I14019元。2021年6月28日,**和向**出具欠条,内容为“在碧桂园映月台天智公司工地欠**农民工工资103000元”。另查明,**和与天智公司之间尚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但自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和从天智公司处共领取工程款9539193.2元。其中,**和于2020年12月16日领取27号楼主体验收工程款655042.4元时,承诺该笔工程款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按照比例100%给付工人工资,本人承诺如有未领工人工资由本人承担,与建设单位及天智公司无关。2021年4月2日,因未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和预支155478元工程款,承诺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按照100%比例发放。后**和又分别于2021年6月9日和2021年7月26日分别预支工程款2539797元和268176元,并承诺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天智公司与被告**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和承包劳务后,又将其中部分楼体的砌体等劳务交由**等工人进行作业,**等人仅提供单纯性劳务,而不提供材料等,因此**和与**等人之间又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和在庭审中亦均予以自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跟随**和进行劳务作业,**和应按照其提供的劳务数量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和自认拖欠**工资103000元并向**出具了欠条,故其负有偿付义务。因**与**和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务转包关系,**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天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天智公司对**不负有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智公司已按照其与**和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节点向**和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根据原告**和被告**和共同上报的工人名单、工资数额及工人的银行账户,代**和向工人足额支付了工资,已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人工资的发放尽到了相关监管义务,不应再就工人工资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和向天智公司上报的**所在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总额为606462元,但**向天智公司提交施工班组薪资统计表确认的其所在施工班组工资总额却为481081元,二者自相矛盾,且**在庭审中自认其报给天智公司的工资表上的数额不是真实的数额,有多有少,因此被告天智公司对因原告自身没有如实上报工资数额而导致拖欠的工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再者,退一步讲,被告天智公司与被告**和之间尚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天智公司是否欠付**和工程款或欠付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天智公司在欠付**和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和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天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03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和与天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2021)鲁0405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样的案情一审法院做出了和本案不一样的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正确,该案目前正在二审中。**和质证称该案是“刘宪华带的一班人跟着我干,**也是带着一班人跟我干活,我也认为这份判决正确。”天智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称该案其未到庭答辩,所以很多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审查清楚,因而上诉;但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出庭答辩并提交了证据,本案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提交的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天智公司与**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带领劳务班组跟随**和进行劳务作业,其与**和之间又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根据**与**和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没有不当。**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和承包劳务后,将其中部分楼体的砌体等劳务交由**等工人进行作业,**等人仅提供单纯性劳务而不提供材料等,**仅为提供劳务者,**和为接受劳务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务转包关系,**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天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天智公司已对工人工资的发放尽到了相关监管义务,**和自认拖欠**工资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天智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天智公司对**不负有合同义务,适用法律没有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修排
审判员 关光明
审判员 朱运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