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492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明记,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十二路御景嘉苑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32082728。
法定代表人:杨承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印,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昂,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成,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兆远,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智公司)、**、韩兆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明记,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裴宝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昂、王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兆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钢管接头、顶托等租赁费用6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747.8米、扣件3609个、钢管接头860个、顶托371套。3、被告如不能返还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租赁物,则钢管按照每米15元赔偿计26217元,扣件按照每个5.5元赔偿计19849.5元,钢管接头按照每个5元赔偿计4300元,顶托按照每套15元赔偿计5565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55931.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韩兆远、**就台儿庄区麗水御园一期27#、28#工程项目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27#、28#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韩兆远,枣庄鹏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69100元,未归还原告的钢管1747.8米、扣件3609个、钢管接头860个、顶托371套(以上未归还租赁物共折算价款为55931.5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签订设备租赁公司,我公司并未设立原告所说的内部机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韩兆远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应由被告韩兆远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建筑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被告韩兆远,由被告韩兆远包工包料负责将工程建好,我公司与被告韩兆远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我公司与被告韩兆远仅存在合同关系,此案应由被告韩兆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韩兆远从被告天智公司转包,租赁的设备也是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仅仅是受被告韩兆远雇佣,负责工地有关材料的领用及接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韩兆远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兆远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天智公司将其承揽的台儿庄运河大道南首西侧麗水御园一期I标段27#、28#工程转包给被告韩兆远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设计图纸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工包料(约定由建设单位枣庄鹏泰置业有限公司供应的材料外,其他材料由被告韩兆远提供)、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项目资金运作、包上交利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施工过程中有深化、优化施工图纸的义务……被告韩兆远在施工期间因建设需要雇佣被告**为其相关管理人员,并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委托书》一份。2014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韩兆远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内容为:承租方因承建台儿庄麗水御园27#、28#钢管脚手架工程,承租出租方建筑搭架用设备,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承租方预计承租出租方建筑搭架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实际承租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承租)单据为准]。二、承租方预计承租起止时间为2014年起至2015年4月止。三、承租方确保租赁物用于施工地点:台儿庄运河大道西侧,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抵押、转借或转到其它地点使用。六、租金收取标准:Ф48钢管,租金为每米每日0.01元;Ф48扣件,租金为每个每日0.006元;0.5米-0.6米顶托,租金为每根每日0.03元。七、租金计算方式: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的结算凭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为结算凭据。八、租金结算方式:到标准层三层付总租金的40%,标准层封顶付总租金的70%,钢管送还后一月内租金全部结清。(注:若标准层不够,工地停工,租金仍计算中,每月付总租金的100%)。九、承租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物,不允许切割、焊接、钻孔、改形、应原物返还,按发货(承租)单据记载进行验收,承租方毁损、灭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按现时价计算。十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如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向滕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作为证明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兆远供应了钢管42828.6米、扣件20860个、顶托2550套、接头管1720根,该租赁的建筑设备均用于台儿庄运河大道西侧麗水御园一期27#、28#建筑工地。后因被告韩兆远离开施工工地未继续施工,他人接手了租赁设备继续施工,并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已收到的租金与被告韩兆远无牵连。计算至2018年11月24日,被告韩兆远尚欠原告租赁费用69100元和钢管1747.8米、扣件3609个、钢管接头860个和顶托371套的建筑设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书》、租赁物的提货单与退货单、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683号、1574号及(2017)鲁04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视原、被告争议事项,本案争议焦点为承租方主体的确定。
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落款处承租方栏载有被告韩兆远及被告**的签名,被告**所签名前有“证明人”字迹,但被涂改。原告主张“证明人”字迹系被告**涂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系被告**涂改掉“证明人”三字迹,违反日常经验行为法则及交易习惯,结合被告**提交的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认定被告**在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签名系作为证明人,故被告**非本案承租方主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及返还租赁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韩兆远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韩兆远作为承租人尚欠原告租金69100元和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兆远支付租金69100元并赔偿逾期给付租金造成的损失及归还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天智公司与被告韩兆远不存在隶属关系,且被告天智公司未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韩兆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过程中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兆远向原告***支付租金69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兆远向原告***返还建筑设备即钢管1747.8米、扣件3609个、钢管接头860个和顶托371套;如被告韩兆远不能返还上述设备,则应按照付清租金时的市场价格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之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韩兆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程方圆
人民陪审员  马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