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2692号
原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御景嘉苑小区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承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充市义陇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高新区。
原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性能良好的设备,保证该设备各部件、安全装置齐全有效,满足施工需求,设备型号QTZ40,月租费为伍仟伍佰元/台,进场费为陆仟元/台(出场费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进场费在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一次付清。每月5号支付上一月的租金,塔吊拆除前一天付清全部租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按所欠租金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现被告拖欠部分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所述是真实的。
***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天智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负责向承租方提供性能良好的设备,出租方保证该设备各部件、安全装置齐全有效,满足施工需求,提供出厂相关资料和设备基础图,并保证检测、备案等手续合格。租赁物的设备型号为QTZ40,月租费为5500元/台,进场费及出场费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进场费在塔式起重机按照调试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每月5号支付上一月租金,塔吊拆除前一天付清全部租金。承租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违约承租方向出租方按所欠租金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签字。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12月,累计租金为66000元,***已支付16000元,尚欠租金5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天智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使用天智公司租赁物后,应当向天智公司支付租赁费,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智公司主张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后主张剩余租金50000元,***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天智公司关于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智公司主张由***和***共同承担责任,因***为委托代理人,且天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实际承租人,故对由***和***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按所欠租金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但天智公司自愿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