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明,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十二路御景嘉苑1号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承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印,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明、被告**和、被告天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裴宝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03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至同年12月份,原告**组织带领农民工跟随被告**和为被告天智公司承建的碧桂园映月台工程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和除了已给付的劳务工资外,至今尚欠劳务工资103000元整。**和并称拖欠劳务工资的原因是被告天智公司拖欠所造成。经了解获悉,二被告之间虽签有劳务合同,但**和并非公司法人,因此,天智公司应在所欠劳务工资范围之内承担给付责任。
**和辩称,原告一直在天智公司承包的映月台工地干活,工资已付70%,下欠的工资还没给。因为天智公司没有给付到我手中,我一直都是签字确认,工资都是天智公司付的。
天智公司辩称,我方是和**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和**和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应按债权债务处理。原告与其他工人一样,分别与**和建立的劳务关系,是平等的主体,**无权代替其他工人讨要工资,只能申请拿回自己的工资。从**提交给我方的施工班组薪资统计表看,**和班组总应付额度为481081元,但是从劳务用工工资发放表上看,我方已支付606462元,所以我方不拖欠相关款项,还超额支付了劳务用工工资125381元,上述统计表均经**和与**签订捺印确认。综上,原告起诉我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被告天智公司与案外人唐于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台儿庄××园鹏泰.翡翠云台映月台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唐于洪。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分包范围内容确定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为450元/㎡;单体工程完成至±0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40%,主体结构完成至4层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40%,主体结构封顶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4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即天智公司,下同)有权监督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如发生乙方(即唐于洪,下同)暂时无力支付资金,甲方如自愿,则有权代乙方垫付农民工工资,同时乙方同意甲方所垫付的款项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进场3日内,须向甲方提供在本工地工作的施工及管理人员的名单;乙方应按照甲方制定的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执行;乙方应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及项目人员工资;乙方所写欠条、证明条、支付条等涉及到的债务及所有与经济有关的费用均为乙方个人所欠款项,与甲方无关;工程款支付时,甲方有权监管乙方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必须真实有效,如发现乙方存在弄虚作假现象,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019年10月10日,唐于洪与被告**和、被告天智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商定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人由唐于洪变更为**和,合同约定的唐于洪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和继受。2019年11月24日,被告天智公司与被告**和就台儿庄××园鹏泰.翡翠云台映月台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分包建筑工程面积乘以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分包总价,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为450元/㎡;车库分段主体结构封顶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6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20年原告**组织带领农民工跟随被告**和在台儿庄××园鹏泰.翡翠云台映月台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所带班组的劳务费每月由**、**和根据班组人员的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数额后,将人员名单、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出勤天数、工资数额等信息制作成工资表,由工人签字确认后报送给天智公司,天智公司根据工资表确认的数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工资分别发放至各个工人的银行账户。2020年12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为砌体班组负责人,负责28、20、27楼砌体施工,本人承诺上报工人工资均真实有效,绝不存在薪资代领,保证本班组人员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位”,**和作为保证人亦在承诺书上签字。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被告天智公司根据**与**和报送的工资表共向**所在班组发放农民工工资606462元。2021年5月20日,**向天智公司提交施工班组薪资统计表,确认其所在施工班组薪资总额度为481081元,已付额度367062元,剩余额度114019元。2021年6月28日,**和向**出具欠条,内容为“在碧桂园映月台天智公司工地欠**农民工工资103000元”。
另查明,**和与天智公司之间尚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但自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和从天智公司处共领取工程款9539193.2元。其中,**和于2020年12月16日领取27号楼主体验收工程款655042.4元时,承诺该笔工程款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按照比例100%给付工人工资,本人承诺如有未领工人工资由本人承担,与建设单位及天智公司无关。2021年4月2日,因未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和预支155478元工程款,承诺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按照100%比例发放。后**和又分别于2021年6月9日和2021年7月26日分别预支工程款2539797元和268176元,并承诺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天智公司与被告**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和承包劳务后,又将其中部分楼体的砌体等劳务交由**等工人进行作业,**等人仅提供单纯性劳务,而不提供材料等,因此**和与**等人之间又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和在庭审中亦均予以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跟随**和进行劳务作业,**和应按照其提供的劳务数量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和自认拖欠**工资103000元并向**出具了欠条,故其负有偿付义务。因**与**和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务转包关系,**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天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天智公司对**不负有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智公司已按照其与**和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节点向**和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根据原告**和被告**和共同上报的工人名单、工资数额及工人的银行账户,代**和向工人足额支付了工资,已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人工资的发放尽到了相关监管义务,不应再就工人工资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和向天智公司上报的**所在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总额为606462元,但**向天智公司提交施工班组薪资统计表确认的其所在施工班组工资总额却为481081元,二者自相矛盾,且**在庭审中自认其报给天智公司的工资表上的数额不是真实的数额,有多有少,因此被告天智公司对因原告自身没有如实上报工资数额而导致拖欠的工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再者,退一步讲,被告天智公司与被告**和之间尚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天智公司是否欠付**和工程款或欠付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天智公司在欠付**和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和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天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03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