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405民初48号
原告**(曾用名**),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320827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沛县。
原告**与被告天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又追加***为被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智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755元。2、要求被告天智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天智建筑公司承包了枣庄鹏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台儿庄运河大道南首西侧开发的麗水御园一期I标段27#、28#工程,***与被告天智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101吨,货款为25755元。已付货款5000元,下欠货款2075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天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智建筑公司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天智建筑公司也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水泥,因此被告天智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的责任。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并未设立原告**所说的内部机构,本案的工程是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将27、28号楼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包工包料,并负责将工程建好,我公司与***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此案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中***与被告天智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天智建筑公司的员工。原告**所举证据中2014年9月19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盖章是山东天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麗水御园项目部,证明:***授权给韩某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所举证据中加盖***个人的长方印章收据七份、**签字的收据二张,证明:***欠原告**水泥款25755元。原告**所举证据中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系被告天智建筑公司的员工,其本人是给被告天智建筑公司打工的。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说明***就是被告天智建筑公司的职工,实际上***不是被告天智建筑公司的职工。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提出不是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出具的,上面的盖章也不是被告天智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天智建筑公司也没有这个章,授权人是***。该委托书中第二项采购工程施工过程中间的附属材料,然后划掉了该项,说明并没有授权韩某对外有采购的权利。该授权的第一项说负责与甲方办理一切材料的领用手续,根据该项说明***授权韩某向被告天智建筑公司领材料用的,综上说明,韩某并没有权利对外找挖掘机,只是说韩某代表***向天智公司领取材料。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货收据九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九份证据均不是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出具的,被告天智建筑公司也没有找原告**供货。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对原告**请求出庭的证人韩某所作的证言不予认可,韩某系***授权聘用的人员,不是被告天智建筑公司的聘用的人员,因此,被告天智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2、被告天智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中(2016)鲁0405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起诉天智建筑公司一案与本案性质一样,只是原告不同,法院判决天智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天智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中证人尚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尚某、吴某起诉过天智建筑公司及***,系韩某让他们起诉的,诉讼费也是韩某交的。尚某又提出了撤诉,尚某只向韩某要所欠货款。吴某认为活我干了,劳务费应该是韩某给付。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天智建筑公司承建枣庄鹏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大道南首西侧麗水御园一期1标段27#28#工程。被告天智建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山东天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承揽麗水御园一期Ⅰ标段27#、28#工程交由***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对施工人员、材料款施工资金等全面负责。”等内容。2014年9月19日,***授权韩某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盖章是山东天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麗水御园项目部。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韩某为其在台儿庄麗水御园所承建工程材料负责人,授权人***。被告***不是被告天智建筑公司的员工。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天智建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管理。被告天智建筑公司与被告***双方未结算。因建设需要***购买原告**的水泥101吨,货款为25755元。已付货款5000元,下欠货款20755元。八张收据明细的主要内容为:每次收到水泥的吨数、单价及总额的具体数额,共计25755元,韩某、**签名,并相应部分单据上加盖了***个人的长方印章。最后一张说明上加盖***个人的长方印章,并有**的签名。证明***下欠货款2075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天智建筑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麗水御园工程水泥应系客观事实,其享有得到货款的权利。因麗水御园工程系被告***承包施工,由于被告天智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该承包合同关系同被告***因建设需要购买原告**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并不及于被告天智建筑公司,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责任人系被告***,故原告**要求的被告天智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7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