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03民初526号之三
原告:苏州泓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慎之,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翔,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易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京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军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泓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易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豫1403民初5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河南易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2020年6月1日,被告河南易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按原告苏州泓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易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查封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易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苏 醒
人民陪审员 郭银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