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129号
原告: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香樟街39号26-28层。
法定代表人:余艳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科、孙佳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德清大道299号2601室、2602室。
法定代表人:闻掌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菲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金汇公司)为与被告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美都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美都能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科、孙佳梦,被告美都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菲菲、吴潮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都能源公司向浙商金汇公司支付案涉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价款296776000元及收益补足款5855648.71元(收益补足款以出资额296776000元为基数,按照8.259434%的利率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提前回购日)为5855648.71元),以上回购金额共计302631648.71元;2.判令美都能源公司向浙商金汇公司支付逾期回购利息8123589.92元(逾期回购利息以回购金额302631648.71元为基数,按照8.259434%的利率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为8123589.92元);3.判令美都能源公司向浙商金汇公司支付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本案基础律师费400000元;上述1-3项诉讼标的额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为311155238.63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美都能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浙商金汇公司与德清美都新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清美都)各合伙人签署编号为[浙金信(入伙)字D-2016-061号]的《入伙协议》、编号为[浙金信(合伙补)字D-2016-061号]的《德清美都新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浙商金汇公司认缴德清美都296776000元合伙企业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占合伙企业股权比例74.61%,德清美都将资金用于投资上海德朗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朗公司)49.597%的股权;在浙商金汇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期间内,德清美都应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分配收益,该收益的年化收益为浙商金汇公司投资金额的7.99%,收益分配日期为浙商金汇公司出资之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的18日。同日,德清美都就前述浙商金汇公司入伙事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1月18日,浙商金汇公司与美都能源公司签署编号为[浙金信(差补)字D2016-061号]的《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美都能源公司对浙商金汇公司在《入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项下应获得的收益不足预期收益的部分进行补足,即浙商金汇公司在收益分配日未能获得按年化收益率7.99%计算的期间收益,美都能源公司应无条件向浙商金汇公司补足差额款项。同时,协议约定如德朗公司2017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不足10000万元或2018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不足12500万元的,美都能源公司应当在收到浙商金汇公司的受让通知后,受让浙商金汇公司持有的案涉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支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价款并对浙商金汇公司所应获得的收益不足预期收益的部分进行补足。同时,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违约方应当向对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2017年1月20日,美都能源公司发布[2017-004号]《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参与投资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后续进展公告》董事会公告,同意并披露了前述合伙、收购及差额补足事宜。
2017年1月20日,浙商金汇公司向德清美都账户一次性支付案涉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认缴款296776000元。
2018年6月28日,浙商金汇公司与德清美都各合伙人签署约定,浙商金汇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获得收益的年化收益率自2018年1月1日(含)起变更为[8.259434%]。
同日,浙商金汇公司与美都能源公司签署编号为[浙金信(差补补)字D-2016-061号]《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就美都能源公司对浙商金汇公司在《入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项下应获得的收益补足义务,预期收益的年化收益率自2018年1月1日(含)起变更为[8.259434%]。
2019年12月12日,浙商金汇公司向美都能源公司出具《德清美都新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提前回购函》(以下简称《提前回购函》),鉴于德朗公司2017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17101306.31元,2018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110164423.63元,已触发《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3-4项回购条款,故要求美都能源公司在收到函件1日内回购浙商金汇公司持有的全部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并按《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支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本金296776000元及补足款,否则将追究美都能源公司相关违约责任。
美都能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收到上述《提前回购函》,就案涉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的回购事宜进行了确认,同时请求浙商金汇公司进行延期处理。后美都能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回购义务,也未支付补足款。
被告美都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应当追加追加浙江美都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烯公司)和杭州述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述瀚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美都能源公司对浙商金汇公司固定收益差额进行补差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原始债务人是墨烯公司和述瀚公司,并且墨烯公司、述瀚公司尚拖欠浙商金汇公司固定收益的金额具体是多少无法确认,故依法应当追加墨烯公司、述瀚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本案中,美都能源公司与浙商金汇公司签订的《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1条关于“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三、对于浙商金汇公司要求美都能源公司受让合伙份额及支付转让款的请求,美都能源公司认为没有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无论是《合伙企业法》还是《补充协议》,对新的有限合伙人的加入均进行了的严格限制,应当有全体合伙人决议或同意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本案中,德清美都其他合伙人均未对是否同意美都能源公司受让浙商金汇公司合伙财产份额并作为新的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的事项进行过表态,故浙商金汇公司要求美都能源公司受让其合伙份额及支付转让款的请求,目前没有履行条件。四、浙商金汇公司要求美都能源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原告浙商金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编号[浙金信(入伙)字D-2016-061号]《入伙协议》;2.编号[浙金信(合伙补)字D-2016-061号]《德清美都新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共同用以证明浙商金汇公司认缴296776000元德清美都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德清美都应当按季度向浙商金汇公司支付认缴金额7.99%的年化收益。
3.德清美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德清美都就浙商金汇公司等入伙事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4.编号[浙金信(合伙补补)字D-2016-061号]《德清美都新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浙商金汇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获得收益的年化收益率自2018年1月1日(含)起按8.259434%执行。
5.案涉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认缴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浙商金汇公司按约向德清美都支付认缴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金额296776000元。
6.编号[浙金信(差补)字D-2016-061号]《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7.编号[2017-004号]《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参与投资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后续进展公告》;共同用以证明美都能源公司承诺对浙商金汇公司获得收益不足预期收益的部分进行补足,双方约定了触发美都能源公司收购浙商金汇公司持有的德清美都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的条件,并且经过美都能源公司董事会公告。
8.编号[浙金信(差补补)字D-2016-061号]《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美都能源公司对浙商金汇公司在《德清美都新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项下应获得的收益不足预期收益的部分进行补足,预期收益的年化收益率2018年1月1日(含)起按8.259434%执行。
9.德朗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部分),用以证明德朗公司2017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17101306.31元,2018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110164423.63元,已触发《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所约定的美都能源公司回购浙商金汇公司持有的全部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义务。
10.《德清美都新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提前回购函》及签收凭证;11.《关于的回函》;共同用以证明浙商金汇公司向美都能源公司发送《德清美都新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提前回购函》要求美都能源公司根据约定支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价款及收益补足款。
12.《法律服务合同》;13.律师费发票;14.律师费支付凭证;共同用以证明浙商金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基础律师费400000元。
15.德清美都收益分配明细汇总表;16.案涉信托结算账户明细账页;17.合伙企业收益分配对账单;共同用以证明德清美都正常分配收益至2019年9月18日(不含),其后未再支付收益款或其他任何款项。
被告美都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美都能源公司对外担保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
对浙商金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美都能源公司对证据1、2、4认为美都能源公司未参与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证据2第9.1.1条、9.1.2条的约定,浙商金汇公司享受固定收益且优先分配,不承担任何风险,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德清美都的其余合伙人未同意由美都能源公司受让浙商金汇公司的合伙财产份额。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固定收益差额补足实际为对墨烯公司和述瀚公司债务的担保,且本案双方约定美都能源公司受让浙商金汇公司的合伙财产份额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浙商金汇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美都能源公司在回函中并未答复浙商金汇公司同意回购。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浙商金汇公司均无权要求美都能源公司承担律师费。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浙商金汇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美都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浙商金汇公司认为美都能源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浙商金汇公司提交的证据7,美都能源公司已就案涉回购及差补进行了董事会公告,证明美都能源公司就案涉回购及差补事宜经过了内部决议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浙商金汇公司提交的证据3、5、6、7、8、10、11、12、13、14、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4,美都能源公司对真实性虽未予确认,但根据证据6、7、8,应认定美都能源公司知晓证据1、2、4之协议内容,在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美都能源公司对真实性虽未予确认,但在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系浙商金汇公司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美都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浙商金汇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未予认可,但在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浙商金汇公司、浙银汇来(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新合伙人,与德清美都的原合伙人墨烯公司及述瀚公司签订《入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浙商金汇公司认缴296776000元德清美都之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合伙企业财产专项用于受让德朗公司的49.597%股权;在浙商金汇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期间内,德清美都应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分配固定收益,该收益的年化收益为浙商金汇公司投资金额的7.99%,分配日期为浙商金汇公司出资之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的18日;全体合伙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确认浙商金汇公司有权将其持有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浙银汇来(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可自行转让而无需再行取得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同意,且其他合伙人应无条件全力配合浙商金汇公司进行该等财产份额转让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浙商金汇公司向德清美都支付了认缴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款296776000元,德清美都亦办理了新增合伙人的变更登记。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浙商金汇公司与美都能源公司签订《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一份,约定美都能源公司同意对浙商金汇公司在《入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项下应获得的收益不足预期收益的部分进行补足,如浙商金汇公司在收益分配日未能获得按年化收益率7.99%计算的期间收益,美都能源公司应无条件向浙商金汇公司补足差额款项;如发生包括德朗公司2017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不足10000万元或2018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不足12500万元等情况时,美都能源公司应当在收到浙商金汇公司的受让通知后,受让浙商金汇公司持有的所有德清美都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支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价款并对浙商金汇公司所应获得的收益不足预期收益的部分进行补足;合伙份额转让价款=信托本金;补足款=信托存续期内浙商金汇规公司按年化收益率7.99%计算应获取的固定收益-信托期内浙商金汇公司已实际获得的信托收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2017年1月20日,美都能源公司董事会发布[2017-004号]《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参与投资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后续进展公告》,披露了美都能源公司下属子公司即墨烯公司出资与述瀚公司共同成立德清美都,浙商金汇公司作为新合伙人与墨烯公司、述瀚公司签订《入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浙商金汇公司与美都能源公司签订《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及其具体内容等。
2018年6月28日,浙商金汇公司与德清美都各合伙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浙商金汇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年化收益率2018年1月1日(不含)前按7.99%执行,2018年1月1日(含)起按8.259434%执行。同日,浙商金汇公司与美都能源公司签订《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对《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中有关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预期收益进一步约定为浙商金汇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年化收益率2018年1月1日(不含)前按7.99%执行,2018年1月1日(含)起按8.259434%执行。
2019年12月12日,浙商金汇公司向美都能源公司出具《德清美都新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提前回购函》,言明“……德朗公司2017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17101306.31元,2018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110164423.63元,已触发《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项下贵司的回购义务。我司特此函告贵司于收到此函1日内回购我司持有的全部优先级合伙份额,并按《收购及差补协议》约定足额向我司支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本金(即信托本金人民币296776000元)及补足款……”。
美都能源公司收到上述《提前回购函》后,向浙商金汇公司出具回函,表示就其应履行《收购及差补协议》预定的回购义务,因其已与原股东同时签署了回购补充协议,二者具有一定的时间差,请浙商金汇公司考虑到其和德朗公司及其原股东的实际情况,予以一定的时间支持。
诉讼中,浙商金汇公司确认德清美都已向其付清至2019年9月18日止的收益共计65345839.95元。
另查明,德清美都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墨烯公司,墨烯公司由美都能源公司100%控股。
本院认为,浙商金汇公司与美都能源公司签订的《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鉴于”条款的约定及美都能源公司“关于参与投资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后续进展公告”之内容,应认定美都能源公司知晓《入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本案双方签订的《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明确约定在出现德朗公司2017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不足10000万元或2018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不足12500万元的情形时,美都能源公司应当在收到浙商金汇公司的受让通知后,受让浙商金汇公司持有的所有德清美都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支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价款及补足款。根据浙商金汇公司的举证,德朗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净利润未达到协议约定数额,美都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符合其在收到浙商金汇公司《提前回购函》后出具的回函中的表述,且其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在浙商金汇公司已通知美都能源公司受让案涉合伙份额的情况下,《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美都能源公司的收购及差补条件已触发,浙商金汇公司有权依约要求美都能源公司受让其所持有的德清美都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并支付相应转让价款,并要求美都能源公司对其所应获得的收益不足预期收益的部分进行补足。转让价款系美都能源公司受让德清美都合伙份额所应支付的对价,美都能源公司辩称其与浙商金汇公司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美都能源公司称由其受让德清美都合伙份额未经德清美都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入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全体合伙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确认浙商金汇公司有权将其持有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浙银汇来(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可自行转让而无需再行取得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同意,且其他合伙人应无条件全力配合浙商金汇公司进行该等财产份额转让”的约定,美都能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美都能源公司对浙商金汇公司确认德清美都已分配的收益金额未予认可,本院认为,美都能源公司是德清美都执行事务合伙人即墨烯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浙商金汇公司自认的已收收益金额之情况下,本院按浙商金汇公司的自认认定德清美都已支付的收益。根据《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合伙份额转让价款、补足款及年化收益率所作约定,结合德清美都已向浙商金汇公司支付收益的情况及浙商金汇公司通知美都能源公司收购合伙份额的时间,浙商金汇公司要求美都能源公司支付合伙份额转让价款296776000元及收益补足款5855648.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5855648.71元收益补足款应为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的收益。因《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关于违约责任仅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未约定逾期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亦未明确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支出的律师费,故对浙商金汇公司要求美都能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美都能源公司承担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入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关于由德清美都向浙商金汇公司分配固定收益,以及全体合伙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确认浙商金汇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转让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墨烯公司、述瀚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对美都能源公司要求追加该两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伙份额转让价款296776000元;
二、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收益补足款5855648.71元;
三、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02631648.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576元,由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5元,由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45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602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