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奇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光谷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黄承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墨,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蓝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6v>
执行事务合伙人:宋宪飞。
原审被告:张云财,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被告:陈英,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第三人: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香樟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余艳梅。
原审第三人:杭州富屋万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4d='3'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富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蓝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云财、陈英及第三人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屋万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1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第五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则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依据该《担保书》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视为认可接受本担保书的约束,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审理。
***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6428万余元,多名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且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杭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内容,该《担保书》系《浙金?富屋万历事务管理类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浙金?富屋万历事务管理类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均约定,相关纠纷“向受托人(即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认定合法有效。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依照本案诉讼标的额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潇潇
审判员  胡华锋
审判员  蔡 焱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许赛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