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944号
原告: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香樟街****。
法定代表人:余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新村**v>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
法定代表人:黄其森。
被告:黄其森,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叶荔,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信托公司)与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其森、叶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汇信托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其森、叶荔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叶嘉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汇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偿还金汇信托公司贷款本金6亿元及支付利息336986.3元(利息计算标准为以贷款本金人民币2.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4%从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止);二、判令**公司向金汇信托公司支付贷款罚息人民币10806065.75元(暂计至2020年7月25日,罚息由两部分组成:(1)以**公司未于2020年6月25日支付的信托贷款本息25033698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的罚息利率从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时止;(2)以贷款本金人民币3.5亿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的罚息利率从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时止);三、判令**公司承担金汇信托公司行使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15万元(已撤回),担保费397242.98元(已撤回);截止至2020年7月25日,上述第1-3项暂时合计611690295.03元。四、判令金汇信托公司就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律师费、担保费等对**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建筑面积为60021.62平方米在建工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04第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公司(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金汇信托公司申请贷款。2018年6月21日,金汇信托公司与**公司(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浙金信(贷)字〔2018QT0173〕号)(下称“贷款合同”)以及《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合同》(浙金信(购)字〔2018QT0173〕号)。贷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金汇信托公司向**公司分笔发放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亿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二、贷款年利率R分段计算,其中贷款自发放日至存续满6个月(不含当日)期间,贷款年利率R=3.64%;贷款存续满6个月之日至存续满24个月之日(不含当日)期间,贷款年利率R=9.84%;贷款存续满24个月之日(含当日)至存续满36个月(不含当日)期间贷款年利率R=9.84%。三、贷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贷款发放日后5个月内任一日,借款人支付一笔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为:贷款本金金额×0.37%);各定期结息日借款人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该定期结息期间每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I-365,I值的确定方式为:贷款存续满12个月之日前(不含当日)I=R-0.37%,自各笔贷款存续满12个月之日起(含当日)I=R)。四、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时,借款人应累计偿还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本金并结清相应的利息;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满24个月时,借款人应累计偿还不低于人民币3.5亿元的本金并结清相应的利息,剩余贷款到期结清。同日,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招商平安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编号:招商平安-Y-〔上海奉贤泰禾项目〕-〔001〕),约定招商平安公司对**公司及其项目进行监督、管理。金汇信托公司与江苏东恒海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合同编号:浙金信(抵)字〔2018QT0173〕号),约定该公司以其持有的不动产权证编号为“昆国用(2015)第DWB290号”的未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向金汇信托公司提供抵押保证;金汇信托公司与泰禾公司、黄其森和叶荔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泰禾公司、黄其森、叶荔为借款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6月25日,金汇信托公司与**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协议编号:浙金信(监)字〔2018QT0173〕号),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交易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2018年6月25日,金汇信托公司向**公司发放了信托贷款人民币7亿元(含700万元信保基金)。2020年2月12日,金汇信托公司与**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浙金信(贷补)字〔2018QT0173-01〕),约定**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镇××街坊××期建筑面积为〔60021.62〕平方米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04第0××2号”)向金汇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置换江苏东恒海鑫置业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编号为“昆国用(2015)第DWB290号”的未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泰禾公司、黄其森、叶荔均知晓并签署了《确认函》。贷款发放后,**公司的还本付息明细如下:2018年9月20日支付利息259万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1162794.52元;2019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5750958.9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6708712.33元;2019年6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利息129726.03元,共计100129726.03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利息14850904.11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利息14719561.64元;2020年3月11日支付利息14719561.64元;2020年6月19日支付利息14881315.07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20年6月25日向金汇信托公司归还2.5亿元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336986.3元,然而**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金汇信托公司已在2020年7月23日向**公司发送《催收通知函》,要求其支付2.5亿贷款本息,并通知其贷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本金3.5亿元自2020年6月26日起提前到期,要求**公司在收到通知函三日内归还该3.5亿元贷款。迄今为止,**公司仍未向金汇信托公司支付前述款项,且泰禾公司、黄其森、叶荔也未对**公司的上述义务向金汇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金汇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金汇信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犯,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金汇信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金汇信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金汇信托公司提交的《信托贷款合同》、《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合同》、《项目管理合同》、《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江苏东恒海鑫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抵押合同(一)》、《不动产登记证明》、7亿元放贷银行明细及凭证、《资金监管协议》、金汇信托公司收款账户2020年6月25日及之前十天的银行明细及凭证、**公司偿还1亿元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及凭证、催收通知函、快递送达邮单及收寄证明、保险公司投保单及担保费用收费发票、付款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金汇信托公司(贷款人)与**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浙金信(贷)字〔2018QT0173〕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信托贷款,贷款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贷款拟分笔发放,各笔贷款总额预计为不超过7亿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第一笔贷款期限为不超过36个月,自第一笔贷款放款日起计算;后续各笔贷款期限均为自该笔贷款放款日至第一笔贷款存续满36个月之日。贷款期限内,各笔贷款的贷款年利率R分段计算,其中各笔贷款自发放日至存续满6个月(不含当日)期间,贷款年利率R=3.64%;贷款存续满6个月之日至存续满24个月之日(不含当日)期间,贷款年利率R=9.84%;贷款存续满24个月之日(含当日)至存续满36个月(不含当日)期间贷款年利率R=11.91%。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满12个月时,借款人应累计偿还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本金并结清相应的利息;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满24个月时,借款人应累计偿还不低于人民币3.5亿元的本金并结清相应的利息,剩余贷款到期结清。另约定,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代为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本金,贷款人代缴的基金本金金额(贷款金额的1%)从贷款人向其发放的贷款金额中予以抵扣,不影响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合同第9条“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对本合同的违约: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第10条“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合同第9条所列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救济:(1)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信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06%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20年2月12日,金汇信托公司(贷款人)与**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浙金信(贷补)字〔2018QT0173-01〕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借款人以其合法持有的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以置换原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同日,金汇信托公司(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浙金信(抵)字〔2018QT0173-01〕号”《抵押合同(一)》,约定为确保抵押人在编号为浙金信(贷)字〔2018QT0173〕号的《信托贷款合同》以及编号为浙金信(贷补)字〔2018QT0173-01〕号的《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其为位于奉贤区××镇××街坊××期建筑面积为60021.6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04第0××2号”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2月14日,金汇信托公司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沪(2020)奉字不动产证明第1××4号。
2018年6月21日,**公司(委托人)与金汇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编号为“浙金信(购)字〔2018QT0173〕号”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标准为编号为浙金信(贷)字2018QT0173的《信托贷款合同》对应的信托贷款金额的1%。
2018年6月25日,金汇信托公司向**公司交付69700万元,并将700万元汇入金汇信托公司保障基金专用账户。金汇信托公司确认**公司已归还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亿元,并结清至202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
2020年7月1日,金汇信托公司向**公司发送《催收通知函》,通知因**公司构成违约,故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剩余未到期本金3.5亿元自2020年6月26日起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金汇信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公司未按时归还信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约定,金汇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公司归还剩余信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经计算,截至2020年7月25日,**公司尚欠金汇信托公司信托贷款本金6亿元,利息336986.3元、罚息合计10806065.75元。**公司以其位于奉贤区××镇××街坊××期建筑面积为60021.6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信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金汇信托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信托贷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336986.3元、罚息合计10806065.7元(罚息暂计至2020年7月25日,此后继续以600336989.3元中的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日利率0.06%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上暂共计611143052元。
二、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奉贤区××镇××街坊××丘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沪房地奉字2004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沪(2020)奉字不动产证明第1××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251元,由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2774元,由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97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105251元,双方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杨沁如
审 判 员 张 蕊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