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930号

原告: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香樟街****。

法定代表人:余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良、赵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华策大厦**v>

法定代表人:邢国琳,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6037华策大厦301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杨智雄。

被告: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侨光路****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金希,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杨智雄,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信托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策公司)、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策公司)、**、杨智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汇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珠海华策公司、**、杨智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珠海华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金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汇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2400万元。2、请求判令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5767122.49元;(计算方式见附件一)。3、请求判令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含)期间的违约金,以未清偿本息629767122.49元为基数,按0.06%/日的标准计算,扣除**置业公司账户中划扣款项已抵扣的21190240.43元,为8282860.91元;(计算方式见附件一)。4、请求判令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未清偿本息629767122.49元为基数,按0.06%/日的标准计算,为4534323.28元;(计算方式见附件一)。5、请求判令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62400万元为基数,按11.4%/年的标准计算,为18179200元;6、请求判令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9日起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62400万元为基数,按11%/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为35273333.33元;7、请求判令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未清偿本金62400万元为基数,按0.05%/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为5772万元;8、请求判令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80万元;9、请求判令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377467.15元;10、请求判令**、杨智雄、珠海华策公司对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在第1-9项诉讼请求项下对金汇信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1、请求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在前述第1-9项债务范围内对深圳华策公司持有的珠海中珠隆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2、请求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在前述第1-9项债务范围内对**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3、请求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在前述第1-9项债务范围内对**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深圳××大厦项目中自持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属宗地不动产权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4、请求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在前述第1-9项债务范围内对**置业公司所有的因深圳中珠时代大厦项目中自持物业出租而取得的物业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1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杨智雄、珠海华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贷款及担保的基本情况。1、金汇信托公司向深圳华策公司提供6.24亿元信托贷款,**置业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11月23日,金汇信托公司与深圳华策公司签署浙金信(贷)字2017JHXT0230-1号《信托贷款合同(一)》,约定金汇信托公司向深圳华策公司分笔发放贷款,贷款总金额合计不超过人民币6.24亿元,各笔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年(税后)。《信托贷款合同(一)》约定:金汇信托公司承诺于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前3个月开始贷款资金归集,逐月将比例不低于贷款本金余额5%、15%、30%的资金归集至贷款监管户。若深圳华策公司未履行承诺事项,则构成违约,金汇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0.06%/日的利率收罚息。2017年12月19日,金汇信托公司与深圳华策公司签署浙金信(贷补)字2017JHXT0230-1-1号《信托贷款合同(一)之补充协议(一)》,对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方式、税费承担及计算等进行变更。其中,贷款利率变更为:第一部分贷款规模为20879万元,对应贷款利率为9.0%/年(税后);第二部分贷款规模为41530万元,对应贷款利率为9.4%/年(税后)。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1)首笔贷款利息=该笔贷款本金金额×0.8%;(2)定期结息日应付利息=(本结息日第一部分贷款本金余额×8.2%+本结息日第二部分贷款本金余额×8.6%)×自上一定期结息日(含)至本定期结息日(不含)经过的实际天数/360;(3)贷款到期日应付利息=(本结息日第一部分贷款本金余额×8.2%+本结息日第二部分贷款本金余额×8.6%)×自该笔贷款到期日前最后一个定期结息日(含)至该笔贷款到期日(不含)经过的实际天数/360+该笔贷款本金余额×0.8%;(4)提前还款日的利息=(提前偿还的第一部分贷款本金金额×8.2%+提前偿还的第二部分贷款本金金额×8.6%)×自该笔贷款到期日前最后一个定期结息日(含)至该笔贷款到期日(不含)经过的实际天数/360+该笔贷款本金余额×0.8%。关于税费的约定变更为:税费发生支付义务时由深圳华策公司将该税费及其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对、地方教育费附加等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利息外的另一部分利息支付至金汇信托公司指定账户。同月,金汇信托公司、深圳华策公司与**置业公司共同签署浙金信(贷补)字2017JHXT0230-1-2号《信托贷款合同(一)之补充协议(二)》,三方补充约定**置业公司作为《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深圳华策公司应付本息及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为担保贷款,深圳华策公司提供股权质押,**置业公司提供不动产抵押与应收账款质押,**、杨智雄、珠海华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信托贷款合同(一)》项下贷款能按期清偿,深圳华策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签署浙金信(质)字2017JHXT0230-1号《质押合同(一)》,深圳华策公司将其持有的珠海中珠隆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出资额(对应100%股权)以第一顺位质押给金汇信托公司。**置业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签署浙金信(抵)字2017JHXTZ0230-1号《抵押合同(一)》,**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土地〔土地使用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号〕以第二顺位抵押给金汇信托公司,为《信托贷款合同(一)》项下贷款提供担保。**置业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签署浙金信(抵)字2017JHXTZ0230-3号《抵押合同(三)》,**置业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深圳××大厦项目中自持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二顺位抵押给金汇信托公司。**置业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签署浙金信(质)字2017JHXT0230-3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置业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深圳××大厦项目中自持物业出租而取得物业租金收入以第二顺位质押给金汇信托公司。**、杨智雄、珠海华策公司分别与金汇信托公司签署浙金信(保)字2017JHXTZ0230-1号《保证合同(一)》、浙金信(保)字2017JHXTZ0230-2号《保证合同(二)》、浙金信(保)字2017JHXTZ0230-3号《保证合同(三)》,为深圳华策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一)》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1月24日,杨智雄的配偶签署《配偶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二)》项下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26日,**的配偶签署《配偶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一)》项下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二、金汇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一)》的约定发放信托贷款,但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债务,且**、杨智雄、珠海华策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除上述信托贷款与担保协议外,为保障信托贷款的合规发放,深圳华策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金汇信托公司签署浙金信(购)字2017JHXT0230-1号《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合同(一)》,委托金汇信托公司以《信托贷款合同》对应信托贷款金额的1%为标准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金由金汇信托公司直接在发放的贷款中扣划至金汇信托公司开立的专用账户。金汇信托公司、深圳华策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签署《资金使用及账户监管协议(一)》(编号:浙金信(监)字2017JHXT0230-1号),三方就账户的监管作出约定,并明确深圳华策公司应于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前3个月开始归集资金至监管户,首笔归集金额不低于贷款本金余额5%。2017年12月7日,金汇信托公司设立浙金·汇业13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深圳华策公司向金汇信托公司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6.24亿元,到期日2019年12月7日。同日,金汇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深圳华策公司发放信托贷款6.24亿元,其中624万元根据《信保认购合同》约定代付信托保障基金。2019年8月19日,金汇信托公司向深圳华策公司寄送《资金归集通知书》提示深圳华策公司及时筹措资金,按时履行首笔资金归集义务。因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到期(即2019年9月7日,因法定节假日顺延至2019年9月9日)未完成首期资金归集人民币31200000元义务,金汇信托公司又委托律师向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于收到律师函的次日之内完成首期资金归集义务。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在金汇信托公司要求的履行期限内仍未成首期资金归集,金汇信托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9月16日向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等寄送《加速到期通知函》,以正式通知各债务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加速到期(2019年9月16日为寄送日,寄出第4日2019年9月19日视为收到函件),并要求履行清偿责任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2月1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以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杨智雄、珠海华策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形式对主债务的存续期限、利率等进行变更。《承诺函》确认了案涉贷款已加速到期及债务人逾期等事实,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杨智雄、珠海华策公司同意按《信托贷款合同》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并请求金汇信托公司对案涉债务的实际履行给予宽限期。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承诺在2020年3月19日前支付债务本金及利息〔年化综合利率11.4%以覆盖“浙金·财富管理1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财富管理1号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预期收益要求〕;在2020年3月19日后,若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仍未清偿债务,其承诺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罚息责任外,若该责任不足财富管理1号信托计划委托人要求的年化11%+每日0.05%的标准,则全额予以补足。**、杨智雄、珠海华策公司亦签署该《承诺函》承诺就变更后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2月18日,金汇信托公司基于上述承诺正式设立财富管理1号信托计划以受让浙金·汇业13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收益权。但截至金汇信托公司起诉之日,虽经金汇信托公司书面催告,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等仍未依约向金汇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计算至加速到期日利息或承担保证责任。金汇信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处理本纠纷事宜,并签署《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同时,金汇信托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进行财产保全投保诉讼保全险并已支付保险费。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该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金汇信托公司认为,各方签署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金汇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金汇信托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珠海华策公司、**、杨智雄答辩称,一、对尚欠金汇信托公司本金金额即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二、对信托合同确定的基础利息年利率9%以及后期调整到11%没有异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进行计算。三、金汇信托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损失,请求法院调低到整体加上基本利息不超过LPR的四倍。四、关于金汇信托公司提出的第八、九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日万分之六罚息不足以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的,金汇信托才有权追索”,故金汇信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诉讼费和保全费,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五、关于金汇信托公司提出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其请求对中珠时代项目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目目前从实际操作上看,也没有物业出租,且该质押双方仅仅是签订了质押合同,没有到人民银行征信部门进行质押权登记,该质押不成立。六、珠海华策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尽管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但是没有股东会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所以该担保无效,珠海华策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金汇信托公司提交的浙金信(贷)字2017JHXT0230-1号《信托贷款合同(一)》、浙金信(贷补)字2017JHT0230-1-1号《信托贷款合同(一)之补充协议(一)》、浙金信(贷补)字2017JHT0230-1-2号《信托贷款合同(一)之补充协议(二)》、浙金信(质)字2017JHXTZ0230-1号《质押合同(一)》及登记证书、浙金信(抵)字2017JHXTZ0230-1号《抵押合同(一)》及登记证书、浙金信(抵)字2017JHXTZ0230-3号《抵押合同(三)》、浙金信(质)字2017JHXTZ0230-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浙金信(保)字2017JHXTZ0230-1号《保证合同(一)》、《配偶同意函》、浙金信(保)字2017JHXTZ0230-2号《保证合同(二)》、《配偶同意函》、浙金信(保)字2017JHXTZ0230-3号《保证合同(三)》、浙金信(购)字2017JHXT0230-1号《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合同(一)》、《浙金·汇业13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借款凭证、付款回单两份、《资金使用及账户监管协议(一)》〔编号:浙金信(监)字2017JHXT0230-1号〕、《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投递记录、《资金归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加速到期通知函》并附邮寄凭证及投递记录、承诺函、《浙金·财富管理1号单一资金信托成立公告》、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不可抗力通知及回函、邮寄凭证、关于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履约敦促函、承诺函回函邮寄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诉讼保全保险费付款通知及支付凭证、珠海华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珠海华策公司、**、杨智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金汇信托公司(贷款人)与深圳华策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浙金信(贷)字2017JHXT0230-1号”《信托贷款合同(一)》,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信托贷款,贷款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贷款拟分笔发放,各笔贷款总额预计为不超过62400万元。各笔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自各笔贷款放款日起计算。贷款期限内,除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额外利息收入(税费)外,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9%/年(税后)等。另约定,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代为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本金,贷款人代缴的基金本金金额(贷款金额的1%)从贷款人向其发放的贷款金额中予以抵扣,不影响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合同第9条“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对本合同的违约: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第10条“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合同第9条所列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救济:(1)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信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06%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8)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造成贷款人损失的,贷款人采取上述各项救济措施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贷款人行使债权以及附属权利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还有权就其他损失继续向借款人索赔。后各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之补充协议(一)》,就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等内容进行修改。2017年12月19日,甲方/贷款人金汇信托公司,与乙方/借款人深圳华策公司、丙方/共同还款人**置业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置业公司为《信托贷款合同(一)》及《信托贷款合同(一)之补充协议(一)》项下信托贷款的共同还款人,**置业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及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2月19日,金汇信托公司(质权人、债权人)与深圳华策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浙金信(质)字2017JHXT0230-1号”的《质押合同(一)》,约定为确保上述《信托贷款合同(一)》及补充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以其所持有的中珠隆盛公司10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包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7年12月29日,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香洲)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zh1712280053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确认已办理上述股权质押设立登记手续并对外公示。

2017年12月19日,金汇信托公司(抵押权人、债权人)与**置业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浙金信(抵)字2017JHXT0230-1号”的《抵押合同(一)》,约定为确保上述《信托贷款合同(一)》及补充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以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号,使用权面积26733.26平方米,评估价值100200万元〕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并约定无论主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对债务人财产或其他人财产的实现顺序等。2018年1月3日,金汇信托公司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18)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

同日,金汇信托公司(抵押权人、债权人)与**置业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浙金信(抵)字2017JHXT0230-3号”的《抵押合同(三)》,约定为确保上述《信托贷款合同(一)》及补充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以其在深圳中珠时代大厦项目中自持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及其他约定同上。

同日,金汇信托公司(质权人)与**置业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浙金信(质)字2017JHXT0230-3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约定为确保上述《信托贷款合同(一)》及补充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以其因深圳中珠时代大厦项目中自持物业出租而取得物业租金收入质押给质权人,质押担保范围及其他约定同上。

保证人**、杨智雄、珠海华策公司分别与金汇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信托贷款合同(一)》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其他约定同上。**、杨智雄的配偶为上述保证出具《配偶同意函》;珠海华策公司为上述保证出具《股东会决议》。

**置业公司(委托人)与金汇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编号为“浙金信(购)字2017JHXT0230-1号”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合同(一)》,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标准为编号为浙金信(贷)字2017JHXT0230-1的《信托贷款合同(一)》对应的信托贷款金额的1%。从受托人代委托人支付认购基金之日(即受托人将委托人认购资金划入受托人开立的专用账户之日)(含)至受托人将认购资金缴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保障基金专用账户之日(不含),受托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自各期信托终止后7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委托人未按《信托贷款合同(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时,委托人同意将基金本金和收益优先偿还《信托贷款合同(二)》项下应付未付款项。

2017年12月7日,金汇信托公司向深圳华策公司交付61776万元,并将624万元汇入金汇信托公司保障基金专用账户。经双方确认,本案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情况为:2019年12月6日,**置业公司向金汇信托公司支付46189000元,其中用于归还另案贷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另案贷款利息9998759.57元;剩余21190240.43元系用于抵扣本案贷款项下截至当日的违约金。

2019年8月19日,金汇信托公司向深圳华策公司发出《资金归集通知书》,通知深圳华策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一)》第8.9款约定,逐月将资金归集至贷款监管户。2019年9月10日,金汇信托公司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向深圳华策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应立即支付首期归集资金等。2019年9月16日,金汇信托公司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向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等发送《加速到期通知函》,通知因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构成违约,故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一)》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24亿元及利息加速到期。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珠海华策公司、**、杨智雄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承诺函》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函,并申请金汇信托公司给予一定宽限期,承诺在2020年3月19日前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各项利息之和的年化综合成本预计为以8.85亿为基数计算的11.4%/年),在2020年3月19日后,若仍未清偿债务,则承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二)》的约定向贵司承担违约金及罚息责任外,若不足以覆盖贵司浙金·汇业13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新受益人“浙金·财富管理1号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要求的年化11%+每日0.05%的罚息的预期收益率,则承诺将全额予以补足。金汇信托公司回函对上述《承诺函》中对原贷款内容的变更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汇信托公司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80万元。金汇信托公司为本案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77467.15元。

本院认为,金汇信托公司与深圳华策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质押合同,与**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与珠海华策公司、**、杨智雄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各方通过《承诺函》及回函方式对原贷款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约定,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及各担保人对尚欠金汇信托公司信托贷款本金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考虑到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等在《承诺函》中向金汇信托公司申请还款宽限期,金汇信托公司亦予以回函表示同意,故根据《承诺函》中变更后的约定,案涉信托贷款在2020年3月19日前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11.4%计算,不再另行计算违约金;同时,金汇信托公司主张2019年3月19日后按照年利率11%计算利息并按照0.05%/日加收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鉴于该部分违约金已经能够补偿金汇信托公司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0年9月20日,深圳华策公司、**置业公司尚欠金汇信托公司信托贷款本金619012960元(已支付款项扣除利息后已折抵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97143767元。深圳华策公司以其所持有的中珠隆盛公司100%股权为案涉信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置业公司以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信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金汇信托公司有权就上述股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物权。金汇信托公司依据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主张**置业公司以其在深圳中珠时代大厦项目中自持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在该项目中自持物业出租而取得物业租金收入提供抵押/质押,但均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且各方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案涉土地之上尚未建造房屋,故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质押标的尚不存在,故对金汇信托公司提出的该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珠海华策公司、**、杨智雄自愿为案涉信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信托贷款本金619012960元,利息、违约金合计97143767元(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此后继续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上暂共计716156727元。

二、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深圳市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质的珠海中珠隆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8)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杨智雄对深圳市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6472元,由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035元,由深圳市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杨智雄共同负担3620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杨智雄共同负担。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821472元,各方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杨沁如

审 判 员 张  蕊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