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雅琪,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775号。

法定代表人:曾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其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国贸集团金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江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金华通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湖海塘东。

法定代表人:徐跃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99号6-8层、1-2层西面商铺。

法定代表人:余艳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浙江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国贸集团金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经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华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置业公司)、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信托公司)、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时基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厦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广厦建设公司2003年9月至10月受让2%博时基金公司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成为博时基金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长期自主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是案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二审判决认定广厦建设公司系代持股权,证据不足。二、即使代持关系存在,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三、如果广厦建设公司系受托持有股权,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控股公司,2012年12月26日被三和控股公司吸收合并)转让的系实际出资人地位,本质是其与广厦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该转让未经广厦建设公司同意,不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效果,金信经营公司与广厦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持关系。二审判决将间接持股权的转让认定为债权转让,并进而认定金信经营公司诉讼主体适格错误。

金信经营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广厦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一、广厦建设公司称其长期自主行使股东权利并非事实。案涉代持关系成立后一直由通和控股公司自主参加博时基金公司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二、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股权由通和控股公司委托广厦建设公司代持。三、通和控股公司2003年9月委托广厦建设公司代持案涉股权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尚未施行,且该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并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股权代持效力。通和控股公司将间接持股权转让给通和置业公司的行为实质为债权转让,并非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这既符合案涉标的性质,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

金汇信托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股权所有权人为金信经营公司,广厦建设公司为受托代持案涉股权,是名义股东。金汇信托公司坚持一、二审意见,请求驳回广厦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和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通和置业公司基于2005年6月23日与通和控股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于2005年7月2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120万元,案涉股权即归通和置业公司所有。二、金信经营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资产权属确认协议》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无效情形。金信经营公司、金汇信托公司明知案涉股权属于通和置业公司,却利用关联关系,借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公司)分立之机,签署《资产权属确认协议》,把案涉股权作为金信信托公司的资产由金信经营公司继受。三、(2018)浙民终258号民事裁定系驳回起诉的裁定,对欠缺的诉讼要件具有预决力,对其他事项没有预决力。四、二审判决采信瑕疵证据认定金信经营公司为适格原告,与事实不符。金华中健审字(2010)第15号《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系金信信托公司单方面委托审计且欠缺审计证据、违反审计准则;资金轧账《协议书》与《资产权属确认协议》系相同的三位当事人在同一天签订,是为了配合《资产权属确认协议》而签订的,均属无效。

金信经营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和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一、(2018)浙民终258号民事裁定具有既判事实预决力。案涉股权归金信经营公司所有,通和置业公司仅是金信信托公司资金平台。二、三和控股公司关于《资产权属确认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专项审计报告》《通和置业公司评估报告书》等在案证据证实案涉股权属于金信经营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广厦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三和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广厦建设公司是否系受托代持案涉股权及代持效力的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二审判决综合案涉股权2003年转让款来源走向、分红款流向及行使股东表决权人员身份等情况,认定广厦建设公司系代持涉案股权,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股权代持效力,二审判决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亦无不当。广厦建设公司关于案涉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关于《资产权属确认协议》效力问题

2005年6月23日,通和控股公司与通和置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通和控股公司将其间接持有的案涉股权以1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通和置业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通和置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由金信信托公司支付。2010年8月20日,金信信托公司分立形成的“金信信托公司”(2011年7月更名为金汇信托公司)、金信经营公司与通和置业公司签订《资产权属确认协议》,确认通和置业公司受分立前的金信信托公司委托而受让资产或按照分立前的金信信托公司指令划款,金信经营公司对上述资产享有实质性权利和相关权益。因签订《资产权属确认协议》时,通和控股公司、“金信信托公司”、通和置业公司为关联公司,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各方对案涉股权转移过程理应清楚,亦无不当。三和控股公司关于《资产权属确认协议》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金信经营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广厦建设公司系案涉股权的代持人,案涉股权是根据金信信托公司的安排,由金信信托公司转让给通和控股公司,再由通和置业公司受让通和控股公司间接持有的案涉股权,且股权转让款由金信信托公司支付。鉴于广厦建设公司和通和控股公司均未能提交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并未对代持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二审判决结合相关证据认定通和控股公司将案涉股权的间接持股权转让给通和置业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仍为债权转让,登记于广厦建设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权益2005年后应归金信信托公司享有,作为承继金信信托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金信经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亦无不妥。

此外,三和控股公司虽认为《专项审计报告》缺乏审计证据、违反审计准则,应认定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广厦建设公司、三和控股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广厦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三和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浙江三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