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3民初520号
原告: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养马庄乡韩城村北。
法定代表人:付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峰,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王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尾款及违约金48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以每方325元的价格向被告销售C25型混凝土6122方,价款计198965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分3次向原告付款1500850元,其余尾款未结清。
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我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按比例以转账形式支付货款,现我方共收到建设方永清县国土局支付的工程款2103840.9元,支付比例为70%,我方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850元,支付比例为77%,我方已比合同约定多支付7%的货款,因此我方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材料的单价每立方325元,实际上这个单价包含了道路施工人工费的价格,不是单纯的材料价格,原告所说的1989650元货款是材料和人工费的结算总价,现在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195万元的发票,尚有39650元的发票未开具,我方已付款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状所说的1500850元一致。本院经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永清县刘街乡和后奕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之后,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以单价325元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上述建设工程。原被告对货款总额1989650元,已付货款15008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经核算实际工程款为2989135.39元,已经支付2103840.9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永清县刘街乡和后奕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F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廊国土资耕验字【2017】13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商品,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价款。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按比例以转账形式支付货款,乙方(即原告)必须按甲方的要求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货款应当按照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原告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对于比例部分及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原因:1.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比例数值;2.被告也未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工程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方式;3.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按照建设方拨款比例支付,而是明显超出建设方拨款比例;4.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一年质保期,即建设单位扣留总工程款10%的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10%的货款需要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故此,原被告对于价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货款进行过结算,故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中包含人工费,并未提供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88800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计431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7086元,由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
书记员 朱禹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