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奕盛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3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峰,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养马庄乡韩城村北。
法定代表人:付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按比例以转账形式支付货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永清县国土局已支付上诉人2103840。9元,支付比例70.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00850.0元,支付比例75.4%,上诉人己比合同约定多支付货款5%,并未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二、一审法院对“合同价款仅仅是材料款不包括人工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2018)冀1023民初520号案件与马宝建起诉上诉人的(2018)冀1023民初546号案件是同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重复起诉的两个案件。
被上诉人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涉及到的给付货款结算方式按照比例转账形式支付货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明示付款方式及向被上诉人出示其与承建方签订的合同,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2、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6日已经竣工验收,至被上诉人起诉相隔两个月,上诉人不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是其怠于履行合同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合理合法。3、本案涉及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内容清晰且明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第五项明确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325元,结合工程施工总量及上诉人已付款部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与上诉人所称的另一案件无关。
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尾款及违约金48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永清县刘街乡和后奕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之后,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以单价325元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上述建设工程。原被告对货款总额1989650元,已付货款15008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经核算实际工程款为2989135.39元,已经支付210384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商品,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价款。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按比例以转账形式支付货款,乙方(即原告)必须按甲方的要求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货款应当按照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原告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对于比例部分及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原因:1.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比例数值;2.被告也未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工程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方式;3.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按照建设方拨款比例支付,而是明显超出建设方拨款比例;4.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一年质保期,即建设单位扣留总工程款10%的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10%的货款需要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故此,原被告对于价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货款进行过结算,故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中包含人工费,并未提供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88800元;二、驳回原告廊坊奕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计431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7086元,由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文件,证明被上诉人方股东马宝建是另一案件的原告;证据二、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546号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同一笔钱不应支付两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按比例以转账形式支付货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货款比例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出示过施工合同,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全额支付货款。上诉人称,本案与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23民初546号案件是同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重复起诉。但两案的主体不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546号案件中,原告为马宝建,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劳动用工协议及欠条。另外,本案中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混凝土单价为325元,上诉人称其中包括人工费的说法无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上诉人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梁志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