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执异346号
异议人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中乐百花酒店1号楼8层、15层。
法定代表人吴万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耀,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7号。
负责人李忠,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腾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杨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1单元190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杨中国,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生,郑州市。
被执行人李如敏,女,汉族,1970年4月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869号1号楼3单元11层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昌海,男,汉族,1973年6月8日生,住郑州。
被执行人王昌括,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腾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中国、***、李如敏、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昌海、王昌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2019)豫0103执恢704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将承建的“信阳市百花之声”项目5区内部装饰工程交由杨中国施工。施工过程中,杨中国超额领取该项目工程款186.85万元。异议人已通过司法程序向杨中国索要该笔超额款项,案件正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杨中国承认超额领取上述内装工程款。二、杨中国于2015年9月16日向异议人借款50万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异议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50万元转入杨中国账户。该笔借款杨中国至今未还。截至目前,杨中国连本带息共欠异议人523000元,即便抵消异议人欠付杨中国石材款379855.7元后,杨中国仍欠异议人143144.3元,异议人对该款已通过司法程序向杨中国主张。综上,异议人并未欠付杨中国任何工程款项,无法就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协助事宜,请求法院撤销(2019)豫0103执恢704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诉被告河南腾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中国、***、李如敏、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昌海、王昌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8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南腾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正常偿还贷款利息。被告河南腾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支付当月借款本金260万元的利息。被告河南腾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河南腾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支付当月借款本金160万元的利息。被告河南腾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二、被告河南腾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5906.5元;三、被告杨中国、***、李如敏、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昌海、王昌括自愿对上述协议第1、第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上述协议第一、二、三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2434元,减半收取16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12元,由被告河南腾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并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支付完毕。余额16212元,退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经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03执2308号。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2日,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3执恢70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豫0103执恢7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杨中国在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入尚未支取为由,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中国在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入2665714元。2020年6月3日,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作出(2019)豫0103执恢70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提取被执行人杨中国在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入379855.7元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账户。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6月3日送达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后,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原告杨中国诉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中国货款379855.7元。本案受理费7342元,由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民终58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中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9年6月22日立案。2020年9月9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03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杨中国应偿还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抵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387197.7元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为112802.3元。据上判决:一、被告杨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280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五建第二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中国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15民终448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中国之间诉讼纠纷、互负债务较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焦点系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执行。即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该他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该他人对该债务未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该他人对债务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该他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异议人河南五建第二安装有限公司即系到期债权执行中的“该他人”,其在收到具有扣留、提取内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无欠付被执行人杨中国相关款项的情况,此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有相应债权债务及具体数额为多少涉及实体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另循法定途径解决,在现阶段不得对异议人予以强制执行,亦不得适用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规定进行执行。但从异议人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中国之间诉讼纠纷、互负债务较多的情况看,除异议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可抵销的债务不得用于本案执行之外,被执行人杨中国另外享有的债权可用于本案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杨中国应被执行的债权流失,本院可对相应债权采取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据此,(2019)豫0103执恢7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具有冻结性质的扣留执行行为应维持其效力,具有处分性质的提取执行行为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19)豫0103执恢7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杨中国在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收款项暂计379855.7元【不包含依据(2020)豫1503民初3379号和(2020)豫15民终4480号民事判决书应抵销的部分债权】,河南五建第二安装有限公司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被执行人杨中国履行。未经允许擅自支付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2019)豫0103执恢70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驳回异议人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鹏飞
审判员 郭付功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