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异5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空间1单元19层1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80526221。
法定代表人:杨中国。
被执行人:杨中国,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李如敏,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胡家林,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李传达,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女,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明、刘攀,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
在本院执行***与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杨中国、李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交书面追加申请,请求追加胡家林、李传达、***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装饰公司、杨中国和李如敏民间借贷一案,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据2017年3月25日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民终132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16)豫0105执458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资产,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告,公告限期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法院共强制执行到位的资产合计241.4440万元,尚有本金68.5560万元,执行费、利息和罚息等约194万元,共计约263万元没有偿还。
2020年5月25日法院查出被执行人**装饰公司在中牟中银村镇银行账号为50×××12的账户(下称该账户),该账户自2013年12月贷款300万元到2016年9月还清了贷款和104.27万元的利息(未计**装饰公司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等)。该账户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12月共有15个法人汇入290.4558万元(为该账户在此期间的总收入),其中从该账户转给被申请人胡家林173.416万元(时任**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占比59.5%,转给李传达(时任**装饰公司监事、高管)19.9万元,占比6.9%,转给***(杨中国之女)59.6487万元,占比20.5%,转给杨中山(杨中国兄弟)3万元,占比1%、转给魏建霞35.0348万元占比12%,四项合计100%。该账户自2016年10月(还清贷款及利息)至2019年12月期间,在每次大额进账前,都由胡家林和***一次到多次小额(1-10元不等)取存,在确认账户没有被查封后,再让大额进账并立即全部转出,转出对象如上段所述。举例说明:该账户2017年1月23日转给胡家林1元,同日进账25.3万元,同日转给***6万元,转给胡家林19.3万元;2017年1月23日***存入该账户1元,次日胡家林取出1元,2017年2月10日胡家林存入该账户1元,随后由4.275万元进账。工商信息显示2017年11月27日变更胡家林为**装饰公司法人代表和全资股东,该账户2018年3月1日和5日分别转给胡家林50元,5日当天进账80.5652万元,同日全部转出,以每人19.9万元分别转给了胡家林、***(2次)、魏建霞、李传达;该账户2018年12月20日转给胡家林30元,接着进账14.666万元,次日分别转给了胡家林、***和魏建霞;2019年2月27日胡家林存入该账户2元,同日又转出2元,次日该账户进账30.3384万元;2019年10月22日到28日胡家林连续转出5元3次,存入15元1次,又转出5元2次,28日该账户进账10.8969万元,同日转出;2019年10月28日至12月5日,胡家林连续存入10元,转出5元,循环多次至12月6日,该账户进账5.7682万元,同日转给***和胡家林。另外,早在2014年本案**装饰公司借款账户(申请人打款给本案被执行人的账户),就曾向被申请人胡家林打款5次计14.2万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胡家林、李传达有还款能力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伙同李素丽、杨中山和魏建霞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严重伤害了法律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胡家林、李传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限制条件,只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申请人***不存在伙同他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被申请人***与**装饰公司的流水系正常资金往来,未损害申请人权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装饰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装饰公司、杨中国、李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5)金民祭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总数须扣除已偿付的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中国负担。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328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总数须扣除已偿付的35000元)”为“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中国、李如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总数须扣除已偿付的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8元,均由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中国、李如敏共同负担。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豫0105执4589号、(2019)豫0105执恢639号。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装饰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成立,股东为胡家林,注册资本为279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9月9日前,实收资本6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6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力的扩张,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本案中,***申请执行**装饰公司、杨中国、李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装饰公司、杨中国、李如敏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胡家林、李传达有还款能力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伙同***、杨中山和魏建霞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严重伤害了法律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胡家林、李传达、***为被执行人。申请人***此种追加被申请人胡家林、李传达、***的申请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故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 亚 芹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李 小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世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