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2629号
上诉人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翔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中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群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蒋华斌、查圣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易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查圣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二、案涉货款至今尚未完成结算。群翔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其内容为查圣宝对群翔公司单方制作的砼方量部分核对无异,其他内容如台班费、延期付款补偿、税票费均未予认可,查圣宝均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一审认定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时少计算了案外人蒋华斌支付的两万元。蒋华斌支付了五万元,且提交了群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红岩的收条,一审法院仅认定三万元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群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丰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央城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群翔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易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1863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中央城公司在混凝土货款496365.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案外人蒋华斌、查圣宝以易丰公司(甲方)名义与群翔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砼约1000方(具体用量按实结算)。《协议》载明,施工单位为易丰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央城-学府壹号项目部,工程地址中央城-学府壹号,联系人:查总181××××1449,供货时间2019年8月1日至10月1日。《协议》约定:一、价格:单价以C30标号520元/立方,C30以下每下降一级配减10元/立方。C30水下混凝土530元/立方,C30至C35,每上升一级配加20元/立方,其它级配及特殊要求临时商定,细石加10元/立方,泵送加15元/立方(备注:以上价格均为非泵,非税价,若需要开3%税率的发票,需要额外支付4个点费用。若需要开13%税率的发票,需要额外支付10个点费用)。二、付款期限:混凝土供应至2019年10月1日付清全款,如果未付清按总欠款日息3分结算。……。六、双方若发生争议,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8月17日,案外人盛明兴在该《协议》背面注明:经双方经办人商定,由公司担保中央城学府壹号砼,中央城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双方经办人来公司签字确认领款。《协议》及其背后均加盖印文为“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40121006622”的印章。 《协议》签订后,群翔公司依约向案涉工地供货。2019年12月31日,群翔公司经核算出具总额为518639元(其中混凝土款401305元、税票费22334元、材料款延期付款补偿款95000元)的结算单,查圣宝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以上砼方量已核对无误,金额按合同价计算。上述款项群翔公司均未开具发票。查圣宝、蒋华斌已向韩红岩支付375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易丰公司为中标单位,易丰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盛明兴,由盛明兴向易丰公司支付管理费。盛明兴庭审中陈述其将该工程转包给查圣宝,由查圣宝向其支付管理费,案涉工程混凝土系由群翔公司提供。查圣宝在案涉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中多次出现,印文为“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40121006622”的印章也曾在与中央城公司相关文件中使用。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易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易丰公司印章被伪造,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上印章与易丰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易丰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盛明兴,盛明兴再转包给查圣宝,易丰公司违法层层转包。案涉印章虽与易丰公司提供样本不一致,但群翔公司已举证证明《协议》签订人员查圣宝在案涉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中多次出现,印文为“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40121006622”的印章也在与中央城公司相关文件中使用,对外表象上查圣宝实际行使的就是易丰公司工地实际负责人的职责。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合同的主体看,《协议》明确了合同供方为群翔公司,需方易丰公司;从合同的履行看,案涉材料送货地点为易丰公司承建的中央城-学府壹号明渠护岸工程项目工地,易丰公司转包的盛明兴也陈述案涉工程混凝土确系群翔公司提供。《协议》上易丰公司印章无论是查圣宝所盖还是易丰公司所盖,不能苛求群翔公司对其真伪、来源进行审查。查圣宝虽为无权代理,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易丰公司承担,易丰公司应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责任。群翔公司主张的税票费22334元,《协议》中对是否必须开具发票并不明确,且至今群翔公司并未向易丰公司开具发票,故群翔公司直接主张税票款不予支持,如易丰公司需要群翔公司开具发票,则应根据《协议》约定向群翔公司另行支付相应费用。《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逾期付款按总欠款日息3分结算,即便群翔公司自愿调整为95000元,结合欠款总额及欠款时间,违约责任也明显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至2019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补偿款(违约金)为10000元,故截至2019年12月31日易丰公司应支付款项为373805元(即401305元+10000元-37500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给付货款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直接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上限利率主张违约金。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自2020年1月1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系违约方可预见费用,群翔公司主张费用4000元并未超出行业收费标准,对律师费诉请予以支持。《付款委托函》中央城公司并未接受委托,群翔公司据此要求中央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易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群翔公司支付货款373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38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易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群翔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群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3元,由群翔公司负担1255元,易丰公司负担3238元。 二审中,群翔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蒋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金额少了五万元。 易丰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该证明目的,认可在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之外另支付了五万元。 中央城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1、易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易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整体转包给盛明兴,盛明兴又转包给查圣宝,在案涉合同的背面有盛明兴的签字,并加盖了印文为“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40121006622”的印章。该印章虽经鉴定与易丰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但群翔公司举证证明了该印章对外正常使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易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和事实,并无不妥。2、关于还款的金额。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砼的价格为非泵、不含税,故易丰公司主张台班费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台班费应予支付。同时,在二审中群翔公司认可在一审认定金额以外另收到五万元货款,应予扣除。三、本案二审中易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其即应提交,其对本案二审改判负有未能及时举证的责任,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易丰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易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二审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群翔公司对一审中易丰公司提交的五万元收条项下法院未予认定的两万元,以及通过案外人高宗兴支付的三万元共计五万元货款,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8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上诉人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徐红梅 审判员 蔡 俊
书记员 刘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