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环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三区五号2栋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27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经轮台县一中介公司介绍到原告锦环公司从事养路工领班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同年3月18日被告***在上班时因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方向盘失灵造成拖拉机翻车导致其锁骨、肋骨多处骨折,2011年12月16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工伤认(2011)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阿克苏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2)鉴定第187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评定为伤残九级。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鉴定2012第170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评定为伤残九级。至2009年3月18日原告锦环公司尚欠被告***工资1480元。
2012年1月原告锦环公司因不服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工伤认(2011)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2012年4月24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市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劳工伤认(2011)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锦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原告锦环公司提出了撤诉申请。2012年8月16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锦环公司撤回上诉。
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支持: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医疗费114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4、护理费411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6、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28元;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60元;9、交通住宿邮寄复印费8963元;10、鉴定费1015.6元;11、工资43072元;12、经济补偿金900元。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库劳仲裁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锦环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60元、交通住宿邮寄复印费105元、鉴定费515.6元、工资43860元,合计135214.9元,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锦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事务所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一份2009年12月28日的盖有“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进行鉴定,同年12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与原告锦环公司提供的样材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锦环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锦环公司对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工伤认(2011)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撤诉申请,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锦环公司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证明有人盗用其公司名义承包了工程。本院认为原告锦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有两枚公章,其中一枚有编码,另外一枚没有编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文书材料上的公章均无编码,而其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样材上的公章却是有编码的。这足以说明原告锦环公司至少有2枚公章。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完全客观。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库劳仲裁字(2013)第44号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告***请求的工资事项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2009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的工资应为46070元(1480元+5个月×550元/月+12个月×720元/月+12个月×880元/月+12个月×1060元/月+8个月×1240元/月=46070元)。其余各项裁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对原告锦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告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支付137424.9元(包括医疗费1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60元、交通住宿邮寄复印费105元、鉴定费515.6元、工资46070元),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受伤属工伤,上诉人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接出警登记表不能推翻已生效判决,上诉人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锦环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茵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