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602民初7187号
原告:武威华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民,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甘肃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威华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伟民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购房款15814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两份商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武威市××区连接线”华人汽车商贸城”商铺号为七区一层建筑面积为202.57平方米的1号商铺和七区一层间建筑面积为202.57平方米的2号商铺出售给被告;协议约定1号商铺和2号商铺的总价款为2025700元,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50000元(两间共500000元)。2016年6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每间商铺房屋首付款760000元,剩余房款1015700元,被告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后被告先后支付1号商铺购房款1210000元,2号商铺购房款1260000元,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尚欠1号与2号商铺剩余的购房款总计1581400元尚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起诉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示商铺认购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协议的事实。
2、收款收据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4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商铺款1581400元属实,由于原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我公司意见要求原告尽快办理商铺的房屋产权证。
被告为自己的陈述与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理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两份商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区连接线”华人汽车商贸号为七区一层建筑面积为202.57平方米的1号商铺和七区一层建筑面积为202.57平方米的2号商铺出售给被告;协议约定1号商铺和2号商铺的总价款各为2025700元,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50000元,两间商铺共500000元。2016年6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每间商铺房屋首付款760000元,剩余房款1015700元,被告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后被告先后支付1号商铺购房款1210000元,2号商铺购房款1260000元,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尚欠1号与2号商铺剩余的购房款总计1581400元尚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商铺款,应当支付。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尽快办理商铺的房屋产权证的主张,由于双方在签订商铺认购协议期间,没有对办理房屋产权证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商铺认购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可从约定的次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威华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商铺欠款158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034元,减半收取9517元,由被告甘肃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张继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