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3民初2937号
原告:**地,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沂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袁家岗兴隆湾101-A-18-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070628570773。
法定代表人:夏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谭家湾光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215737179。
法定代表人:谭芙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诉被告**、重庆市沂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被告重庆市沂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林、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报酬4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渝能公司承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新田镇、鹿角镇、鞍子镇等地“国网”线路安装,渝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沂昊公司完成。被告**雇请原告**地安装线路,共欠原告工资10775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资款10775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沂昊公司已支付60000元,尚欠原告**地47750元。原告**地多次找三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资无果,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对于欠款的事实和欠款的金额没有意见,只是沂昊公司现在还有二十几万元没有划给我;2.原告诉称的工程为我一个人借取被告沂昊公司的资质后承包完成的。
被告沂昊公司辩称:1.被告**借我的资质与被告渝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好了与沂昊公司无关。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沂昊公司对于工程的任何材料均不了解,仅与被告**见过几次。被告渝能公司划款到沂昊公司共计有1900417元,第一次划款70多万元,第二次向**的合伙人划款20多万;第三次向**及原告等人共计划款50多万。2.对于欠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渝能公司辩称:1.渝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渝能公司将网线安装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沂昊公司;2.被告**向原告**地出具欠条的事实,渝能公司不清楚;3.原告**地要求渝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渝能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沂昊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渝能公司签订《2015年国网重庆彭水公司10千伏及以下生产工程施工合同》,将彭水县新田镇、鹿角镇、鞍子镇等地“国网”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渝能公司;随后,被告渝能公司与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沂昊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协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沂昊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由**负责工程所有工作事宜(生产、管理、组建班组、安全、财务收支)、工程款以**签字为准、并由**在沂昊公司办理划款手续。上述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和进行施工,被告沂昊公司未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地等人受被告**雇请在上述工程中安装线路。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文):“今欠到重庆市彭水县XX政王山班主2015年鹿角、周家、合元、水田、高山等农网升级施工费用即民工工资107750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柒佰伍拾元)证号51352519761024XXXX”。2017年1月23日,被告沂昊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60000元。原告**地多次追讨尚欠的47750元未果。
另查明,上述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渝能公司将相应款项先汇入被告沂昊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沂昊公司再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
再查明,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资格。
本院认为,欠条中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61024XXXX为原告**地的公民身份号码,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向**地出具。虽形式上表现为欠款,但是根据欠条的记载,明确款项是做工的工资,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劳务合同,即**地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地支付报酬,故原告**地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沂昊公司、渝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庭审中,**、沂昊公司均认可系挂靠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沂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即被告沂昊公司向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出借建设资质,由被告**自行实施工程建设施工。被告沂昊公司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涉案工程尚欠的民工工资,被告沂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沂昊公司与被告**应当向原告**地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渝能公司而言,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沂昊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渝能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协作协议》时明知被告沂昊公司为出借资质的挂靠公司,其发包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过错,故对于**地的工资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支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地请求渝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
对于尚欠的金额。沂昊公司已经支付了6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不持有异议,故尚欠原告**地47750元。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地支付工资47750元,被告沂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地支付劳务报酬47750元;
二、被告重庆市沂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原告**地已预交497元),减半收取为497元,由被告**、被告重庆市沂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剑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