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盛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639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7日,汉族,住***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市长安区。 第三人:***市盛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槐中路**东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国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7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市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市盛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市盛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合伙组织通信工程队,以原告名义从第三人处承包工程,合作初期较顺利。2017年1月15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1万元工程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首先补足原告投入资金241938.97元,而是挪作他用。原告于2017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1340元。第三人应给原被告结算工程款70万元,前期仅结算了21万元,后期被告曾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5万元,其余工程款原告均未拿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629.4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损失,以184629.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合伙承揽第三人的通信工程,工程结算总价(外审完含税)为557372.05元。第三人已经支付两笔工程款:第一次是公司结算(除税)171572.86元和第二次公司结算(除税)50556.72元,还有257893.7元工程款未结算。2017年经法院判决,被告已经先支付给原告13134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万元;另2015年6月17日被告刷卡支付给原告5万元。综上原告已经收到231340元。被告另已支付工人工资183590元,已支付***26600元、**25000元、***3000元三人的工程款合计54600元,支付工人的工伤保险费11929.87元和竣工资料费用12400元等。仅这几项支出合计262519.87元,已经远远超出第三人支付的两笔费用。合伙期间有两辆汽车(价值51436元)在原告手中。被告垫资施工,还有25万余元的工程款未结算,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知原告数额的来源。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因联通公司未给第三人结算款项,所以第三人未给原被告结算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乙方参加联通公司组织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的现场交底,并拟定施工进度计划书,交甲方审定;乙方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其负责的各项事宜;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双方协定的结算方式给乙方支付工程款。 2016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决定共同出资组建通信工程施工队。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出资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出资金额按实际施工成本计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通信工程验收、外审结束,最终结算工程款扣除工人工资和相关费用后,双方按比例分成。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分成比例原则为提供主要资源及信息的一方分成占比60%、另一方占比40%,无法明确主要资源及信息提供方的,双方各占50%。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商定2016年6月1日前(签订本协议前)已完成和进行中的工程收入首先用于补偿甲方已投入资金成本共计5000元、乙方已投入资金成本共计241938.97元,如未能补足双方成本,从2016年6月1日后的工程收入中继续补足,如有剩余,双方平分。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补足双方已投入资金成本后,协议前所产生的工程队资产即归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营业厅待实现盈利后,按双方实际出资占比进行利润分成。 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就**(即本案原告)诉**(即本案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冀010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于2017年1月15日收到《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工程款21万元,**收到该款后,应支付《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即2016年6月1日前)产生的成本,其中包括工人工资24345元、工程款25000元和26600元,剩余134055元应按协议约定补偿**、**的资金成本。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双方关于资金成本的约定,按照比例,**应从134055元中支付**资金成本131340元。……关于**称**于2017年2月份将合伙投入的两辆车提走、应扣减其投入成本一节,**提走车辆的时间发生在21万元工程款回款之后,可在剩余70%工程款中扣减**两辆车价款的投入成本。”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冀01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出资组建通信工程施工队并从第三人处承接工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84629.49元,第三人以联通公司未和其结算工程款为由而未与原被告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亦未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