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盛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367号东明综合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国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凌晨,李思佳酒后驾驶摩托车后载两人(其中一人为原告**)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石中路交叉口路北时,车头掉进当时没有覆盖井盖的污水井里,导致原告**面部严重摔伤,后被送往省三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面部擦伤,上缘4颗牙齿缺失,下牙齿4颗折断。事发时道路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施工作业,将井盖开启,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其称作业时已尽到警示义务,放置了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自己的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1762.75元,原告提交了省三院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票据18张;2.交通费280元,有票据16张;3.误工费1600元,每月收入1600元,有学校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学校外聘教师;4、护理费2913元,原告由其母亲**护理,提交了公交二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每月2913元的工资证明;5、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称其正处于找工作和找对象的年龄,该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6、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于省三院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原告受伤照片、市二院的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18张,出租车票16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直接关系。2.原告母亲护理的工资证明,对形式有异议,该证据是单位出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名,不应该是计劳财科的章。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应当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单。3.对于原告**的工资证明,证据形式有瑕疵,仅有单位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聘用合同没有工资单。4.对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证据我方不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思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本人承认在骑摩托车行驶中已观察到被告石家庄市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设置的锥形标志,但因饮酒后驾驶加之车速较快,无法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情较重,基于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补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762.9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交医嘱显示其需要休息的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提交工资证明证实其月收入1600元,故误工费为1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嘱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亦未提供相应票据,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642.95元,由被告向原告给付3500元作为补偿。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500元作为补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够成侵权,而基于公平原则酌定由其支付3500元补偿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施工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夜间施工警示标识离井口过近;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错误,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少;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追加李思佳为被告,案件处理超审限。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盛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夜间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较为明显的锥形标识,做到了相应的注意和提醒义务,且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令被上诉人给于上诉人3500元补偿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严格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3000元精神损失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且3500元补偿亦为酌定之数额,故关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之认定亦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本身并未构成侵权,驾驶人李思佳亦不构成共同侵权之主体,故本案不存在必须追加被告之情形;关于超审限的问题,因本案较为复杂,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做了相应的延长审限的申请且有完备的法律手续,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理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卢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