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4476号之二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169号。
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10.85元,均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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