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447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169号。
被申请人:***,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14476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下同)158,170.0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对两被申请人解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