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003执80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89622300J,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261456,地址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00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24980元及利息(以2724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收取365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92元。由原告兴业公司负担8992元,被告市政公司负担32600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约400万元,本案系轮候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2月24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扬州市XXX号不动产证号为苏(2017)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109342号的不动产,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3年5月31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0破申5号裁定“受理对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
2023年6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时本院告知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告知其自行及时申报债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冻结,2023年5月31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0破申5号裁定“受理对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00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
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