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嘉捷(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左某某与某某(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8484号
原告:左江涛,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颖,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本公司员工,住***。
原告左江涛与被告***、被告****(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北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嘉捷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江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32150元;2、判令被告嘉捷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被告嘉捷北京公司处承包昌平区兴寿镇汇航桃园楼房电梯安装项目。2013年初,被告***将昌平区兴寿镇汇航桃园楼房电梯安装项目转包给原告,截至2014年底扣除已支付电梯安装费和其他费用后,被告***还欠原告147150元,此后***又支付了原告15000元,至今还欠原告电梯安装费共计132150元。被告***以被告嘉捷北京公司拖欠其安装费为由拖延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嘉捷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并非本案由适格主体,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从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排除雇佣、劳动、承揽等关系。我方与***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仅能根据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追究***可能的违约责任。2、原告未提供实际完工量及应借款项的证据,其诉请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安装是其实际施工、施工总量及结算价条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我方无关,我方均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从其内容上看,第一份银行流水单仅是个人资金往来证明,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等原告主张;第二份证据为录音资料,从中无法得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为单方手写,无任何人签名确认,也不能证明本案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1无任何依据。3、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状自认截至2014年底被告***欠原告费用,那么如果存在欠款事实,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底起算两年至2016年底,因当时民法总则还未正式实施,因此诉讼时效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规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没有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本案即便存在欠款,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本案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原告有滥用司法资源之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提起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左右,左江涛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左江涛为***承揽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汇航桃园项目安装楼房电梯,约定左江涛每安装一部电梯,***支付10000元劳务费用。左江涛自2013年8月至2014年年底,共计安装了29部电梯。在安装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左江涛部分劳务费用(打入***妻子**银行卡内)共计140000余元。2015年2月10日,左江涛与***办理结算,载明2013年左江涛预留104200元,2014年收入131500元,扣除左江涛借支78000元、操作证、保险、安全罚款、购买配件、维保,共计尚欠左江涛147150元。结算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左江涛劳务费15000元。2016年4与1日,左江涛电话联系***,催要欠付款项,在通过录音中***陈述没钱偿还,亦认可尚欠左江涛款项事实。现左江涛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
以上事实,有通话录音、照片、结婚证、银行账号交易
明细、转账记录、“结算单”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当时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约定为***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了安装劳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的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提供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杰尚欠原告劳务费147150元,扣减后来支付的15000元,尚欠原告1321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321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捷北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捷北京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二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嘉捷北京公司亦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捷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被告嘉捷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左江涛电梯
安装费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左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