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工业园区D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范昌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站东街新华嘉园。
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消防公司)因与上诉人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顺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用11757元、入住费用25363元,合计87120元。2、上诉费由秋实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房屋是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达成并签订了最终结算的《抹账协议》,协议约定秋实地产公司再交付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14套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5977980元。但秋实地产公司并未及时将抵顶工程款的全部房屋进行产权备案,而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备案。尤其是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依然坚持国顺消防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而要求国顺消防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因为秋实地产公司故意不予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导致案涉房屋被案外人兰超越查封、评估、拍卖,国顺消防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上述费用的支出都是秋实地产公司故意不予办理产权备案、交付房屋的过错导致的,秋实地产公司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其三,秋实地产公司明知案涉房屋被兰超越查封,还欺骗国顺消防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入住、缴纳入住费用,虽然交款人为满起云、收款人为秋实物业公司和兴仁物业公司,但实际交款人依然是国顺消防公司,而且都是因为秋实地产公司的故意欺骗行为导致的,秋实地产公司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秋实地产公司上诉请求,申请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秋实地产公司已将包括案涉房产的十套房产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之后秋实地产公司配合国顺消防公司办理过户八套房产,由于国顺消防公司自己拖延导致没有及时将房屋过户到其指定人的名下,因此国顺消防公司没有得到案涉两处房屋不是我公司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国顺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国顺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顺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秋实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795700元及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入住费用25363元、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11757元,合计1082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9日,国顺消防公司与秋实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秋实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作价795700元抵顶国顺消防公司工程款。2014年8月10日,经国顺消防公司同意,秋实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与满起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满起云于2018年9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交纳取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在一审法院执行兰超越与秋实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兰超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国顺消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24日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兰超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判决准许兰超越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国顺消防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顺消防公司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国顺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顺消防公司与秋实地产公司约定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价款,现已不能履行,国顺消防公司要求秋实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考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终审判决后的合理期限,利息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国顺消防公司要求秋实地产公司支付入住费用,鉴于付款、收款行为并非发生在双方之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顺消防公司要求秋实地产公司支付另案律师费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秋实地产公司现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秋实地产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95700元及利息(以79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二、驳回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5元,由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负担3856.74元,由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88.2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秋实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国顺消防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中,国顺消防公司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抹账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秋实地产公司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顶欠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结算完毕,案涉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795700元。秋实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秋实地产公司已经用房屋抵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秋实地产公司以案涉2处房屋抵顶工程价款。现案涉房屋因另案被查封,且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准予执行,导致国顺消防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协议书、抹账协议相应部分已经无法履行,该部分应予解除,一审法院判决秋实地产公司支付国顺防公司相应工程价款有事实基础,应予维持。关于利息问题,协议中显示双方最终于2012年10月16日确认结算,故秋实地产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7日开始承担利息给付义务。另,关于国顺消防公司主张的另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入住费,一审判决已阐明理由,本院不在赘述。
综上所述,国顺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秋实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
二、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95700元及利息(以795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5元,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8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负担3856.74元,应予退还10688.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74元,上诉人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已预交3856.74元,上诉人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580元,由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48.74元,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3068.74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负担788元,应予退还306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