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华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昌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涵,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春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越,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站东街新华嘉园
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与被申请人**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指令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顶账协议未达到房屋交付条件的事实错误。国顺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顶账协议中约定的进户交付条件已经成就,双方顶账协议中关于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二、国顺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控制管理已经达到了合法占有的条件。三、国顺公司主张的二审诉讼费用收取不当的请求,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柱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荔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