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5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真真,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蓉,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13号东方大厦7幢1单元19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康理,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春,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昇,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王颖,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昇,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罗康理、李国春、***、原审被告王颖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102民撤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38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持有贵州京泉公司股权份额为23%错误,***实际持有的是33%的股权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将案涉其享有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给上诉人,上诉人基于《离婚协议书》,享有对案涉股权的债权请求权。(2020)黔0102民初11380号股权代持纠纷的审理结果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是(2020)黔0102民初11380号股权代持纠纷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020)黔0102民初11380号股权代持纠纷的关键证据《股权代持协议》是***、李国春、罗康理所签订,目的是为了通过虚假代持股的方式提起诉讼,以逃避对上诉人的债务,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李国春、罗康理之间,权利义务也由他们进行分配,上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到股权代持的过程,对没有成为(2020)黔0102民初11380号案的当事人也并无过错,未能参与诉讼也并非自己的原因造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有误。二、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股权代持协议》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因***与罗康理、李国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假对证明***是否实际持有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3%的股权、***在离婚协议中对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处置是否系有权处分、本案当事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等至关重要,故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开庭之前以及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均多次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股权代持协议》的形成时间、指纹按印时间等进行鉴定,从而证明***与罗康理、李国春之间是否系真实的股权代持关系、双方之间是否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该院一直未予批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当“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法院才可不允鉴定。本案中,《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假对认定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并不在“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无合法理由而不同意鉴定之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行为。三、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系***与罗康理、李国春恶意串通、虚假自认达成,(2020)黔0102民初1138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因罗康理、李国春与***串通骗取而作出,内容错误,并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李国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协议首部载明“现李国春实际出资10万元,占京泉公司注册资本的10%”,也即是说李国春于2017年1月出资10万元,占有京泉公司10%的股份,***与罗康理也做了相同约定。但根据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可知,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即已经实缴资本33万元。故《股权代持协议》载明李国春、罗康理于2016年12月才分别出资10万和13万不符合时间逻辑。再者,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原审中,***与罗康理自认的由罗康理于2016年12月20日出资20万元,却只占股13%,李国春于2016年12月9日出资10万元却已经占股达10%,金额也不一致。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日,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归上诉人所有。多年来,***非但不配合将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且还将京泉公司股权以股权代持的方式虚假交给他人,严重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侵害上诉人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所享有的股权被被上诉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予以转让,上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罗康理、李国春、原审被告王颖共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法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罗康理、李国春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380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性质。被告***、王颖系该公司的股东,王颖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持有公司23%的股份。2017年1月3日,被告***与罗康理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罗康理委托***代为持有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3%的股权。同年1月5日,被告***又与李国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李国春委托***代为持有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0%的股权。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日,双方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办理正式签订本协议日期之前的所有对外投资、债权或者股权归原告所有(分别为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贵州华信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周青松合作股权),由***行使管理权的双方另行约定管理报酬。以原告名义注册的贵州山天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原告独立处置。2020年5月,原告****曾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并判令***协助办理有关财产(包括***持有的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的变更手续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追加了被告李国春、罗康理、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王新军、陶勤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撤销了对***持有的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归原告的请求。同年7月31日,李国春、罗康理作为原告向该院起诉被告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颖,请求:1、确认两人为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判决***持有的公司13%股权归罗康理所有、10%股权归李国春所有;2、判令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8月3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黔0103民初61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国春、罗康理于2020年7月31日向该院起诉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有关股东资格。该案必须以该院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该案诉讼。收到裁定书后,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参加李国春、罗康理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颖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同年9月23日,该院做出(2020)黔0102民初1138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李国春、罗康理系该公司股东,***所持有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23%系代李国春、罗康理持有,其中13%的股权归罗康理所有、10%股权归李国春所有;二、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王颖在调解书签收后,于60日内协助李国春、罗康理在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代持的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23%变更登记于李国春、罗康理名下;……。同年12月1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黔0103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与被告***除股权以外的有关财产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原告提起上诉后,又另案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仅限于与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2020年8月3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黔0103民初618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罗康理、李国春已向本院起诉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颖,该案涉及其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持有的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但其并未向该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未参加诉讼,系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原告已放弃了参加原案诉讼的权利,故其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因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驳回。同理对原告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也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且有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系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登记的股权比例为33%,一审法院认定***的登记股权为23%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在上诉人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提起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因该案与罗康理、李国春向该院针对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颖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通过作出(2020)黔0103民初6183号民事裁定书的方式中止了该案的审理,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在收到该中止裁定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罗康理、李国春已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贵州京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但其并未向该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规定,上诉人未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提起本案的撤销之诉,系上诉人自己身原因造成,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经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对于***的登记股权比例认定虽有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且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秭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