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执异16号
申请人: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郑昊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环城路5688号14栋06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萌,吉林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东方水泵有限公司(从属名称:长春东方水泵厂),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大街55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安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东方水泵有限公司(从属名称:长春东方水泵厂)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
2、债权转让协议;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4、申请书(永华公司交);
5、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查明,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22年6月27日,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六笔将300万元汇入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2022年6月27日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长春东方水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据此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黄国丽
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路 红